- 主文
- 一、被告張仁憲、張仁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
- 二、被告葉昭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被告張仁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附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仁輝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張仁憲、葉昭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5
- (二)查系爭建物頂樓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因原告代墊
- (三)被告張仁輝固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系爭工程,並提出照片稱
- (四)被告張仁輝固稱頂樓物品並非全部為其所有、系爭建物頂
- (五)被告葉昭宏固稱系爭建物頂樓屬公同共有,且有約定專用
- (六)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仁輝、張仁憲抗辯:
- (二)被告葉昭宏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被告張仁憲、張仁輝分
-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 (三)至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曾告知被告或與
-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第8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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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張仁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仁憲
被 告 葉昭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仁憲、張仁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昭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仁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聲證三所示之雜物、烤肉架、水管,以及加裝於鐵棚上之燈及電燈及電線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仁輝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張仁憲、葉昭宏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㈠被告張仁憲、張仁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昭宏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仁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112年11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仁憲、張仁輝、葉昭宏分別為系爭建物2至4樓所有權人,1樓則為被告張仁憲及張仁輝所共有,又原告上開房屋於民國104年間漏水,經原告於104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施作頂樓防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經原告修繕並告知後,均無意分擔,遂代墊支出工程款12萬5,000元。
(二)查系爭建物頂樓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共有比例,請求被告張仁憲、張仁輝返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各3萬7,500元,被告葉昭宏應返還2萬5,000元。
次查,被告張仁輝於修繕工程完畢後於頂樓堆放雜物,甚於頂樓鐵皮鋼架上加設電燈電線,有礙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仁輝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張仁輝固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系爭工程,並提出照片稱同期建造鄰棟公寓均未曾刨除頂樓水泥施作防水工程之情事,認不應負擔工程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修繕前實有告知全體共有人頂樓修復工程及需遷移水塔等情,惟其他共有人置之不理。
又被告張仁輝所提出23號建物之頂樓,每年皆防水塗層養護,被告張仁輝指摘系爭建物無修繕頂樓防水層之必要等語不足採。
(四)被告張仁輝固稱頂樓物品並非全部為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屋鋼架為原告自行架設,應由原告一併拆除云云。
惟查,被告張仁輝所提附件一編號8照片左側全數雜物,編號9水管、編號10水龍頭、編號11水管及水龍頭、編號12電燈開關,均為被告張仁輝所有。
又系爭建物頂樓鐵皮鋼架為原告購買系爭建物5樓時一併移轉,被告張仁輝未以訴訟向正確之對造請求,其上開所辯,無理由。
(五)被告葉昭宏固稱系爭建物頂樓屬公同共有,且有約定專用,不知有漏水之情而無庸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恐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聲明:⒈被告張仁憲、張仁輝應全(應為「各」之誤)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昭宏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仁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原證三所示之則(應為「雜」之誤)物、烤肉架、水管,以及加裝於鐵棚上之燈及電燈及電線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仁輝、張仁憲抗辯:⒈原告主張於系爭建物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修繕費12萬5,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自104年修繕前至今,均未提出當時屋內相關漏水檢測報告或相片,亦未有第三方現場會勘紀錄,或與被告勘查漏水狀況,未曾告知及取得被告之同意,擅自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完竣後亦未告知施工金額、修繕情形,亦或向被告請求施工費用分攤,於施工後7年之現今始向被告請求共同分攤施工費用,無理由。
況查,同期建造之鄰棟公寓,均以防水漆塗刷即達防水效果,原告高價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性,要屬有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仁輝堆放雜物於頂樓云云與事實不符。
經查,頂樓所堆放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張仁輝所有,且被告張仁輝所放置之物品係臨時暫放且可立即移動,位置靠牆並未阻礙頂樓逃生通行之虞。
另被告張仁輝所架設之水管及水龍頭並未上鎖,係為便利住戶清理寵物排泄物之用,又被告張仁輝所架設之電線及電燈,係為公眾照明,皆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設,原告請求無理由。
況退萬步言,原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下所承購之鐵皮鋼架屋頂及所架設之水塔、增壓馬達、水管、水龍頭、燈具應一併拆除,以求法律公平、公正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葉昭宏抗辯: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5樓漏水情形,未經專業技師鑑定係因頂樓共有區域漏水,則不能排除漏水係因原告如裝潢、重修等行為所致,原告未判斷責任歸屬,修繕前未就修繕範圍內容、金額及承包商資格等重要事項告知其他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進行發包修繕,事後亦未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上開修繕之情事及所需分攤之費用。
併觀原告提出之維修廠商估價金額為12萬5,000元,與付款收據6萬元不符,且上開估價單與收據亦無法證明漏水之修繕範圍為共有區域,嗣又於事實發生後逾6年始向被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違反公平信賴原則,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房屋漏水原因源於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葉昭宏業於108年將系爭建物4樓出售,目前已非系爭建物頂樓共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被告張仁憲、張仁輝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3樓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及被告葉昭宏為系爭建物4樓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有人,以及系爭建物頂樓為共有部分,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06頁、卷二第85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4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原告於104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12萬5,000元,亦有估價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部分先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各層所有權如前所述,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是系爭建物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無誤,又系爭建物頂樓亦如前述屬共有,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受有利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系爭工程費用,應由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返還,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曾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協商、亦未取得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完工後,亦未告知施工金額、未要求分攤施工費用、未將修繕情形及費用公告,施作系爭工程迄今,未提供屋內相關滲漏水檢測報告或照片、未有第三方現場會勘並紀錄,亦未與被告現場勘查,未曾招標比價,是否需刨除水泥施作高價防水工程,以及鄰棟公寓均未有刨除頂樓水泥施作防水工程情事,以及不能排除係原告自行造成漏水,未必是共有部分所造成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工程名稱為「屋頂防水工程」,記載細項分別為「屋頂水泥打除至RC層面」、「垃圾清除吊運」、「清除乾淨塗刷水泥強化劑強化RC層面」、「塗刷彈性水泥做底」、「鋪設聚織網保固、防水層防裂」、「塗抹彈性水泥三度至聚織網面塗平」、「至平水泥修補凹處不積水」、「再塗刷彈性水泥」、「塗刷PU防水層底材」、「塗刷PU不水解防水面材」、「泡沫水泥塗抹保護防水層」、「泡沫水泥塗抹雨水順流不積水」、「落水頭更新重設」、「防水工程保固五年」,以及總金額為12萬5,000元,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9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實均係為防水所為,且施作範圍為系爭建物頂樓,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以及金額亦僅為12萬5,000元,亦非甚鉅,堪認為適當,自難認原告有何任意施作高價工程,或係原告自行造成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另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後均未告知且未招標比價等情,然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見有何規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之程序事項,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細項及金額,堪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尚屬合理且適當,自無從僅因原告未為上開行為,即認被告未受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故原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張仁憲(應有部分比例為1.5/5)、張仁輝(應有部分比例為1.5/5)應各給付原告3萬7,500元(計算式:125,000×1.5/5),以及被告葉昭宏(應有部分比例為1/5)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1/5),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可參。
據此可知,系爭建物頂樓,如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系爭建物頂樓任意使用收益或占有使用其中特定部分,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及回復共有物請求權。
查原告及被告張仁輝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頂樓則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苟該頂樓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或同意而擅自使用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回復共有物請求權,而原告所提聲證三照片所示之物,經被告張仁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大概都是被告張仁輝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5頁),是被告張仁輝確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使用,故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張仁輝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件聲證三相片所示雜物、烤肉架、水管,以及加裝於鐵棚上之燈及電燈及電線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張仁輝辯稱其擺放物品均可隨時移動且符合公共利益,然該等物品擺放系爭建物頂樓,於消防、逃生等安全事項即非全無疑慮,自難認被告張仁輝上開所辯足以採信。
另被告張仁憲、張仁輝辯稱系爭建物頂樓鐵皮鋼架屋頂亦應由原告拆除,然經本院確認後,被告張仁憲表示並非提起反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則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仁憲、張仁輝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11號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葉昭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6日(見訴字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仁憲、張仁輝應各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昭宏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仁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原證三所示之雜物、烤肉架、水管,以及加裝於鐵棚上之燈及電燈及電線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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