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430,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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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劉松永
李英哲
李英宏
劉建宏
李承桓
李岳軒
盛奇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寬宏
周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萬3,79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主張優先承買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經訴之變更、追加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3頁),其中先位部分訴之利益係為取得第4至7項先位聲明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即第8項先位聲明)及第9至10項先位聲明所示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即第11項先位聲明),前者之價額應按被告林裕雄與周家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895元、後者之價額應按被告林裕雄與周寬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款143萬6,895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共計287萬3,790元【計算式:1,436,895+1,436,895=2,873,790】(其餘先位聲明之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均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部分訴之利益係塗銷第4至7項備位聲明所示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第8至9項備位聲明所示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前者之價額應按被告林裕雄與周家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款143萬6,895元、後者之價額應按被告林裕雄與周寬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款143萬6,895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共計287萬3,790元【計算式:1,436,895+1,436,895=2,873,790】(其餘備位聲明之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均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3,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1,394元,尚應補繳8,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寬宏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936,均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5月26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9740號),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第2項 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寬宏所有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3936,均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第3項 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家暉所有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均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第4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5月26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97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寬宏所有。
第5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5月26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97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寬宏所有。
第6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寬宏所有。
第7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坐落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寬宏所有。
第8項 被告周寬宏應於原告給付143萬6,895元之同時,將第4至7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9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家暉所有。
第10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家暉所有。
第11項 被告周家暉應於原告給付143萬6,895元之同時,將第9至10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林裕雄與周寬宏間,就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936,於111年5月6日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第2項 確認被告林裕雄與周寬宏間,就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3936,於111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第3項 確認被告林裕雄與周家暉間,就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及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於111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第4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5月26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9740號)塗銷。
第5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5月26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9740號)塗銷。
第6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
第7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坐落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
第8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31488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
第9項 被告林裕雄應將57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3936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11年7月12日,收件字號:莊樹登字第12650號)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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