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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柏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安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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