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彼此均將工作
- 二、嗣於93年5月17日兩造協議離婚,然因系爭房地乃共同所有
- 三、原告日漸年邁且未另行置產,幸獲鈞院明鑒得免於流浪街頭
- 四、原告原期盼經過前開裁定後,兩造得以和平共處,並希冀日
- 五、兩造間包括婚前、婚後乃至離婚以後,彼此感情狀態實一言
- 參、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應由
- 二、原告起訴狀陳稱購屋之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 (一)兩造前於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原告婚後工作不
- (二)又原告因自身管理財產不佳,導致原告於93年間宣告破產,
- (三)原告提出鈞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號開庭錄音及譯文,
- 三、系爭房地由被告一人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申辦「輔助勞
- 四、兩造於93年5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之記載,兩
- 五、原告先前無端對兩造女兒提告遺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原租屋居住,於婚
- 二、至於原告主張購屋之初,為求便宜,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二)原告主張購屋之初,為求便宜,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 (三)末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既屬兩造婚後
-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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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吳淑姬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建物及所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彼此均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生活(包含房租及全戶生活費、子女學費等)各項支出,並協議由被告綜合管理支付。
兩造及所生子女原租屋居住,後因被告表示與其在外租屋繳付房租,不如向原告之家人商借頭期款購屋,並以兩造工作收入繳納房貸及分期清償借款。
因此兩造於88年6月23日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求便宜,購屋之初兩造即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二、嗣於93年5月17日兩造協議離婚,然因系爭房地乃共同所有、並為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原告仍於系爭房地與被告同居10多年。
且於離婚後之同居期間,原告持續將全部工作收入交予被告用於清償房貸、支應家庭生活費及相關借款。
詎109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竟藉故不斷對原告之各項生活細節挑剔不滿。
某次原告自行修繕廚房水槽發霉之防水膠條後,被告竟無端暴怒破壞新置之防水膠條,如此微小之瑣事竟能引起重大糾紛,實令原告無法理解,而類此衝突在房貸清償後便不斷發生。
後被告又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並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
然經審理,因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且原告別無其他房屋,故鈞院雖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對被告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但並未准許被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聲請。
三、原告日漸年邁且未另行置產,幸獲鈞院明鑒得免於流浪街頭。
而於前述保護令案件之111年5月3日審理庭期中,被告乃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四、原告原期盼經過前開裁定後,兩造得以和平共處,並希冀日後關係有改善之可能。
詎111年7月21日原告下班返家時,在兩造間完全無衝突、爭吵之情況下,竟發現被告無預警地更換系爭房地大門門鎖,致使原告無法返家。
原告雖向被告提出抗議,被告卻拒不溝通,更隨即報警。
因被告歷年來不時有類此之過激行為,原告為緩解衝突,在僅有當日穿著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之情況下,僅能先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借住於其所有之房屋(即現居地),待被告情緒平穩後再溝通。
惟被告以刑事責任相脅,恐嚇被告不得接近系爭房地。
五、兩造間包括婚前、婚後乃至離婚以後,彼此感情狀態實一言難盡,至彼此晚年或許已無夫妻情誼,然系爭房地乃兩造所共同購買,原告20年間傾其所有均用於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借款,自購得系爭房地以來亦居住於內並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在兩造有約定下即使離婚後依然如此。
不料當系爭房地貸款均清償完畢後,被告即尋機將系爭房地排除原告之占有,並否認原告之權利。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信賴基礎已經破壞,是以,原告此前於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時,即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調解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被告拒絕調解,致使調解不成立。
既然兩造間之情誼似已無恢復之可能,甚至直至目前原告之重要財物、衣物、藥物仍留於系爭房地中而無法取回,為維護原告以畢生工作所得所購得之系爭房地權利,遂依前開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應由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告,就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起訴狀陳稱購屋之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保護令審理中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曲解被告於保護令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顯未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詳述於下:
(一)兩造前於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可知,原告自結婚時之73年至離婚時之93年,勞保投保薪資於80年以前,僅有數千元,不到1萬元;
於80年至93年間,平均為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間,僅有於83年2月短暫1個月提高到3萬3,000元、於89年8月到00年0月間提高到4萬2,000元(此僅為勞保投保薪資,原告未提出此段期間確實之薪資收入證明)。
準此,原告在婚後至離婚前,因收入不高又不穩定,僅不定期拿一些錢回家貼補生活家用,根本沒有剩餘之款項足以繳納房貸及分期清償借款。
更何況,原告於婚後向被告自承,在外打麻將輸錢,以致積欠不少賭債,原告更不可能以其微薄工作收入用以繳納房貸及分期清償借款,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以工作收入繳納房貸及分期清償借款,核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告因自身管理財產不佳,導致原告於93年間宣告破產,此亦為兩造於93年5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之主要原因之一。
原告於93年7月21日聲請裁定准許破產和解程序狀向法院自承:「聲請人上班多年,因投資朋友失敗,以致借貸週轉,又因失業在家,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93年5月以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80萬元,本擬盡量努力掙扎,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利息及債款會金共需肆萬元,負擔履行已感困難,因時日已久,減少收入,不得不宣告破產。」
,再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3年6月後之勞保投保薪資,平均約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僅在94年5月至95年3月短暫達到2萬元至2萬4,000元、再98年9月至99年5月短暫達到2萬1,000元,上開收入金額連給付原告自認之每月利息及債款會金共4萬元都還不夠,原告於93年離婚後又有何剩餘收入款項得以交給被告繳納房貸? 原告所陳,其於離婚後仍持續將全部工作收入交予被告用於清償房貸,顯為不實。
(三)原告提出鈞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號開庭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於保護令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開鈞院暫時保護令調查庭之陳述,係以暫時保護令「聲請人」身分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證述,並非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人身分直接向請求權人為意思表示,本非屬民事上之意思表示,且無民事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
2、依照開庭錄音譯文前後對照之文義脈絡可知,被告就90萬元頭期款,回答大家是財產共同,是指當時夫妻財產共同,顯然不是指共同購買,或兩造共同出90萬元頭期款;
被告就後續貸款所陳「是我們(一起付)」,顯然也是指被告與「我女兒成年後去打工(一起付)」,被告當時所陳稱「我們」顯然是指「被告與女兒」,而非「被告與原告」,被告於保護令調查中顯然未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原告就此之主張,顯屬曲解被告之陳述,委無足取。
三、系爭房地由被告一人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申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50萬元及160萬元貸款,原告僅因是借款人之配偶,故為上開貸款之保證人。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也是由被告一人透過永慶房屋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署,並由被告一人為「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全部房屋買賣流程均由被告一人辦理,房屋買賣相關稅費負擔,亦均由被告一人給付。
頭期款90萬元也是被告以標會所得之標金分次給付,原告並未共同負擔頭期款之給付,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有共同給付頭期款90萬元;
此外,系爭房地後續房貸亦是由被告多年來持續自行或與女兒一起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分期繳納。
原告於婚後至離婚前及於離婚後均未分擔系爭房地後續房貸之繳納。
甚且,系爭房地購入之初及購入後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多年來亦是由被告繳納,原告全然未繳納。
綜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續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所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兩造於93年5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之記載,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僅於第3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惟原告當時因自身管理財產不佳,導致原告於93年間宣告破產,此亦為兩造於協議離婚之主要原因之一。
果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原告於93年離婚當時,正值原告財務陷入困境、面臨宣告破產,原告理應會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爭取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
然而,原告捨此未為,此正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根本不是兩造所共同購買、兩造間也未約定借名登記。
詎原告於93年離婚後迄今將近20年,竟臨訟杜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稽。
五、原告先前無端對兩造女兒提告遺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85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兩造之女張銘娟、張銘珊均陳稱:系爭房地非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付款購買,而係被告負擔房貸、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兩造所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均非事實,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違,委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原租屋居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6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00萬元,其中頭期款9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貸款支應,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供兩造夫妻及二女全家共同生活居住之用。
其後兩造感情不諧,於93年5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膳養費男方每月負擔2萬元。
此外,對系爭房地未為任何約定,亦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協議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嗣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在系爭房地家中,兩造因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丟擲鐵鍋、辱罵三字經並揚言放火燒房子,被告因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謢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再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為騷擾行為。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更換系爭房地大門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等情。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131、307、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購屋之初,為求便宜,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因契約信賴基礎已經破壞,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時,即以調解聲請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購屋之初,為求便宜,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係以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5月3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購買及繳納貸款所取得,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系爭房地購屋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99年迄110年所得稅清單等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並擔任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59至74頁)。
1、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購屋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書所載,被告於88年6月8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210萬元,其上載明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6,000元;
原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上載明原告擔任北旺纖維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年收入60萬元(換算每月收入為5萬元)。
上開資料乃係兩造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申報之資料,並應提出基本資料供銀行核對,應係真實可採。
足證,88年間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元,遠高於被告之收入許多。
再依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原告自結婚後之73年至88購屋期間之投保薪資自6,300元起至1萬6,500元不等,其中83年投保薪資曾達3萬3,300元,遠高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1萬4,010元;
自購屋後之89年至102年間之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起至1萬9,200元不等,其中89年更達4萬2,000元,遠高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1萬5,840元;
再參以原告所提之99年迄110所得稅清單以觀,原告99年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7,728元、39萬1,400元、30萬1,666元、25萬1,380元、0元、26萬9,500元、31萬0,237元、30萬5,848元、35萬0,057元、27萬6,000元、33萬2,400元、33萬7,733元、 僅103年度無所得。
足證原告確實長期有工作收入。
另觀之被告結婚後之73年至88購屋期間之投保薪資自6,300元起至1萬6,500元不等,自購屋後之89年至102年間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至2萬7,6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13至23頁),亦可證被告長期有工作收入。
然兩造工作收入均不高,又需扶養二名子女,衡情難以獨力負擔當時之300萬元購屋款項。
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5月3日審理中就承辦法官詢問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資金來源情形,陳稱:「(房子當初買多少錢?他出多少?)甲○○:那也不是說不是我的,他出,當初是夫妻關係,頭期款是90萬元。
」、「(90萬元是他出的對嗎?)甲○○:因為大家那個當初大家是財產共同。
」、「(登記是誰的名?)甲○○:是我。
」、「(登記是妳的名。
90萬元當初是誰的錢出來的?)甲○○:當初大家一起賺錢一起付的。
」、「(好啊,接下來的貸款呢?也是你們一起付了?)甲○○:是我們」、「(也是你們一起付的?)甲○○:我女兒我女兒成年之後去打工。
」各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0至51頁)。
據此可證,系爭房地之款項係以兩造工作所賺取之金錢支付,貸款亦由兩造分擔,其後兩造之女成年後去打工,亦有分擔部分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購屋資金,堪可採信。
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出資,難認可取。
2、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前揭所為陳述,可認兩造均有共同出資購屋資金,復參酌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供作兩造夫妻及二女全家生活居住之用,且係兩造唯一之房產,二女於成年後打工亦有分擔部分購屋貸款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係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婚後財產。
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所有權人行使權能及負擔義務之表徵均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亦未具有實質所有權人等借名登記之外觀。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三)末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既屬兩造婚後財產,則於兩造離婚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處理。
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93年5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約定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膳養費男方每月負擔2萬元。
此外,對系爭房地未為任何約定,亦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離婚後至今已逾19年,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已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分配系爭房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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