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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陳政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蔡文峯
李景旻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蔡文峯明知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找來友人即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向原告索債。
首由被告蔡文峯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道具槍1枝,抵住原告致使不能抗拒,迫令其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而被告3人亦坐入該車。
經由被告李景旻駕駛,途中被告蔡文峯命原告交出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原告嘗試奪槍,與被告蔡文峯發生拉扯,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
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被告蔡文峯以道具槍1枝抵住原告,迫令原告支付入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
旋於該汽車旅館205號房,被告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被告蔡文峯持槍逼問原告如何處理債務,而迫令原告將其女友曾睬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
嗣即由被告蔡文峯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而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蔡文峯並且迫命原告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且對於原告錄製影音佯裝其自願處理債務。
嗣被告3人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釋放原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前後私行拘禁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另由被告李景旻指示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被告蔡文峯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報酬。
㈡又被告3人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被告蔡文峯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在案,目前上訴由二審審理中。
是被告3人共謀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由原告女友曾睬鈞之帳戶轉帳15萬元至被告李景旻之帳戶,以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
且因被告3人以搶脅持逼迫、傷害及私行拘禁,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侵害,產生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等,更因此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至今,故請求8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上共計100萬元。
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3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共同傷害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業據原告提出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悠悅藥局藥袋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二第15至17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3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為適當。
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計算式:1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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