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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錦輝
被上訴人
即原告趙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供其閱覽影印,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此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無關,惟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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