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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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月○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復因家中親屬多人均有智能障礙之情事,為避免日後遭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員(即聲請人甲○○;

以下同)患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FSIQ=52,PR=0.1;

95%信賴區間為49-57),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

目前黃員具有簡單職業功能及簡單自理能力,然對於複雜及危險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

依黃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指定由其大阿姨丙○○擔任輔助人,惟本院審酌丙○○本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聲請人之母親丁○○亦有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前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丙○○與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以丙○○、丁○○均不適合擔任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經本院定期於113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之主責社工曾于珊、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院進行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希望改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二阿姨乙○○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乙○○當庭同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113年7月15日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是由乙○○任輔助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乙○○為甲○○之輔助人。

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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