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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奇
相 對 人 林○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婕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次女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又相對人前因透過同學接觸到討債集團成員,多年來陸續遭該員恐嚇取財,也曾遭逼迫被帶至酒店與銀行欲辦理借貸,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林○奇、母親蔡○蓁、胞姊林○語、胞兄林○誠,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蔡○蓁、林○語、林○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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