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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陽
相 對 人 陳○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文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鑑定人無法鑑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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