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江義隆
江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義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陳義德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江義隆、江秋菊,每人應繼分各為1/3。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因未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當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另原告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00元、電信費用2,854元、112年度房屋稅16,998元,上開費用共計681,352元(計算式:661,500元+2,854元+16,998元=681,352元),應由遺產支付還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⒈被告所提飾品清單,係兩造母親往生後放在陳義德處,目前由原告保管,金飾清單中圖1至圖16之物品及現金11,000元均不爭執為陳義德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所列代墊費用確實為陳義德往生後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同意從遺產中扣除。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二、被告江義隆、江秋菊抗辯意旨:㈠被告江秋菊:⒈陳義德過世之後被告代墊下列款項,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⑴地價稅:112年地價稅19,038元、111年地價稅11,420元。
⑵遠傳電信費用6,440元、遠傳帳單197 元。
⑶喪葬費用13,400元。
⑷台電費用111年3月759元、111年5月197元、111年7月65元、111年9月65元、111年11月65元、112年1月65元、112年3月65元、112年5月65元、112年7月65元、112年9月65元、112年11月65元。
⑸新海瓦斯111年3月至112年11月費用269元、223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
⑹臺灣自來水費用111年4月至112年10月245元、149元、141元、125元、285元、133元、164元、102元、165元、195元。
⒉另原告曾傳送一份飾品清單給被告,其上所列圖1至圖16,及現金11000元為陳義德之遺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⒊對原告提出之代墊喪葬費用661,500元、電信費用2,854元、112年度房屋稅16,998元,共計681,352元(計算式:661,500+2,854+16,998=681,352)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⒋對於本件遺產範圍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遺產與所提出之飾品種類清單(圖1到圖16以及現金11000 元)、應繼分為兩造各1/3、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江義隆:江義隆之主張同江秋菊,被告二人代墊之上開費用,同意由江秋菊受領。
對於本件遺產範圍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遺產及飾品種類清單(圖1到圖16以及現金11000 元)、應繼分為兩造各1/3、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5頁、第405頁):㈠被繼承人陳義德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江秋菊、江義隆,每人應繼分各為1/3。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代墊喪葬費用661,500元、電信費用2,854元、112年度房屋稅16,998元,共計681,352元,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代墊下列款項,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江秋菊:⒈地價稅:112年地價稅19,038元、111年地價稅11,420元,共計30,458元。
⒉遠傳電信費用6,440元、遠傳帳單197 元,共計6,637元。
⒊喪葬費用13,400 元。
⒋台電111年3月至112年11月費用759元、197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共計1,541元。
⒌新海瓦斯111年3月至112年11月費用269元、223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共計2,292元。
⒍臺灣自來水費用111年4月至111年8月245元、149元、141元、125元、285元、133元、164元、102元、156元、195元,共計1,69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被告則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一編號8至30之遺產,目前有原告保管中等情,提出金飾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661,500元、電信費用2,854元、112年度房屋稅16,998元,共計681,352元,應自遺產中支付予玵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等代墊112 年地價稅、111 年地價稅共計30,458元、遠傳電信費用共計6,637元、喪葬費用13,400元、台電111年3月至112年11月費用共計1,541元、新海瓦斯111年3月至112年11月費用共計2,292元、臺灣自來水費用111年4月至112年10月共計1,695元,合計56,023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清償。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不動產、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編號30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扣除兩造前開墊付之喪葬費用、管理費用等開支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7至29之投資、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附表一編號7至29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與承租人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表示每月尚有租金收入等語,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且繼承後遺產所生孳息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買賣契約,並表示尚有租金收入,自難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一併予以分割,併此敘明。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義德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2 原物分割。
由原告、被告江秋菊、江義隆取得,並按每人1/3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042,017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681,352元、被告江秋菊取償56,023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412,759元及孳息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000,000元及孳息 6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9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0股及孳息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玉飾 2個 現由原告保管中。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金飾鑲玉飾項鍊 1條 10 金飾項鍊 1條 11 金飾戒指 1只 12 金飾鑲寶石戒指 1只 13 金飾髮夾 1個 14 手錶 1隻 15 耳環 2副 16 胸針 1枚 17 墜飾 1個 18 金飾項鍊 1條 19 慶祝臺灣電力創業百週年紀念章 1枚 20 金飾手鍊 3條 21 象牙 1根 22 玉飾及寶石 12個 23 印章(澎湖特產) 2顆 24 玉飾 2個 25 水鑽飾品 1個 26 水晶鍊 1條 27 手環 2條 28 戒指 1只 29 (白)金飾鑲寶石項鍊 1條 30 現金 11,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秋月 1/3 2 江義隆 1/3 3 江秋菊 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