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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45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楊雅珠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3,176元及利息。
而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83,176元之請求,應徵第二審抗告費2,000元,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26,084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共計93,045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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