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1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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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孫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聖爲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華興旺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佑,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變更為陳宏華,陳宏華並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1月1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711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為訴外人孫逸文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4、14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拆除工程導致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199,694元。

㈡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等住戶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694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板司建調字第25號卷【下稱板司建調卷】第11頁)。

又經變更原告為孫林逢春,且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照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5至76頁)。

再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即因頂樓防水瑕疵出現漏水情形,影響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且由於漏水量甚多,使天花板受損嚴重甚而破裂,進一步滲漏水至原告臥室床單,嚴重影響原告即家人生活起居,再被告自承係因屋頂公共區域漏水加上本次施工不當始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而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露台(下稱系爭頂樓),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被告疏於維護、管理、修繕系爭頂樓露台所致,且依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對照系爭頂樓,可知系爭頂樓對應位置確有地磚破裂、隆起之狀況,經原告及家人向被告請求協助無果,僅得在系爭頂樓鋪設帆布為緊急措施。

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始對系爭頂樓防水修繕,此間拖延致系爭房屋漏水危害擴大,且因被告委託非專業防水廠商訴外人展翊工程行之陳永棧等人進行系爭頂樓公共區域防水拆除工程,於施工期間拆除地坪至屋頂結構層時,未做防水施工防護,如遮雨棚、積水抽除等防護作業,至系爭房屋開始漏水,於111年8月2日適逢暴雨,系爭房屋由局部漏水轉變為全室漏水,原告即家人僅得克難在不到3坪大未漏水區域睡覺,影響生活起居甚鉅,另原告為督促被告改善頂樓漏水、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6日與被告調解,於111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監督廠商修復工程造成漏水,被告無視原告請求,反推託已於111年9月19日函告展翊工程行改善,要求展翊工程行簽訂切結書,已善盡管理、督導云云,然迄今仍無具體改善措施,最終致使系爭房屋除漏水外亦有牆面裂痕、內部裝潢受損之情,是被告督導展翊工程行不力,亦不積極尋覓其他優良廠商及時修復以免損害擴大,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原期漏水能因修繕而改善,最終所得為漏水受損範圍持續擴大,原告不僅承受系爭房屋已經受損且可能持續受損之焦慮外,且因系爭房屋電源線路佈滿天花板,加上持續惡化的漏水狀況,系爭房屋處於隨時可能電線走火之高度安全疑慮,原告面對系爭房屋可能隨時滅失之恐慌,種種導致原告極深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家人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及家人生命身體暴露高度風險,飽受重大精神壓力,對原告精神上、身體上人格有重大損害,且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發霉受損,滿屋霉味飄散,住戶感染上呼吸道疾病,誘發過敏體質,且系爭房屋不時漏水,造成原告煮飯時,因滴落漏水濺入油鍋而使原告燙傷,系爭房屋住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起居嚴重不便,居住安全受侵害,足見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受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干擾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綜合考量自己及家人心理、精神壓力,且系爭房屋受損影響原告自身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之嚴重程度,漏水情形持續數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為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施作,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則執行施作工程者為展翊工程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展翊工程行因執行承攬工作造成他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請求,容有誤會。

況展翊工程行施作系爭社區屋頂防水工程,將屋頂防水層刨除之際,午後突然下雨,導致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展翊工程行知悉後即以帆布覆蓋屋頂防止雨水滲漏,此後應無繼續漏水情形,此期間亦非一直持續下雨,應無持續漏水之情形,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既未持續漏水應不致於使原告一直處在漏水情形而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其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之事未予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修繕系爭頂樓漏水時,因未做好工程防護措施,於111年8月2日因暴雨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後改稱系爭頂樓自110年8月起開始有漏水情形,被告迄至111年7月始委託包商進行修繕,然原告所提出照片是否確於000年0月間拍攝無從判斷,原告復未就自110年8月起即有漏水,且導致何種損害程度及金額等事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又此部分縱使為真,110年8月起漏水屬頂樓下雨導致漏水,非住戶使用冷熱水管破損導致漏水,尚非一直處於漏水狀態,下雨天數非多,造成漏水情形及損害均較為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頂樓,屬大樓共用部分,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承攬進行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承攬,經展翊工程行將系爭頂樓防水層刨除,於111年8月2日適逢大雨,雨水滲漏進入系爭房屋等節,有現場及施工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與展翊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21至69頁、第121至13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起,系爭房屋開始漏水,此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導致系爭頂樓地磚破裂、隆起,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情節重大,被告就此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賠償,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排除侵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

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4,199,694元,且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199,69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先、備位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8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系爭頂樓屬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且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先主張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經展翊工程行刨除系爭頂樓防水層,未為防水施工防護,適逢大雨,導致系爭房屋全室漏水,被告僅推託已請展翊工程行改善、切結,卻無具體改善措施,導致系爭房屋除漏水外尚有牆面裂痕、內部裝潢受損等情,則依原告主張前開情節,其所主張者究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而致系爭房屋漏水,抑或係就展翊工程行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侵害,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已屬有疑。

後原告復又主張實則自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之情,此係因被告疏於管理、修繕、維護系爭頂樓露台所致,且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對照系爭頂樓,系爭頂樓對應位置確有地磚破裂、隆起之情等語,而就此固據原告提出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頂樓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第23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第133頁、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原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頂樓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第133頁),固足認自000年0月間起,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之情,且參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屬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頂樓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為之,故修繕費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例外於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是經被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系爭頂樓承攬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亦有被告第23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與展翊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9頁、第39至40頁),是依客觀時序以觀,足見於110年8間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後,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已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修繕系爭頂樓之防水地磚,復於110年12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包修繕,嗣於111年6月20日經被告與展翊工程行就系爭頂樓防水修繕簽訂承攬契約,實難輕認被告有拖延而未及時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之情,原告遽稱被告拖延而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之責,難認可採。

況本件既經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就系爭頂樓進行修繕、維護,原告雖片面指稱展翊工程行不具專業,且修繕過程中施工不慎,則就系爭房屋現行漏水狀態,究竟全然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之責,抑或係因被告委由他人修繕時有施工不慎,或係因展翊工程行所採用施工方法有誤,而不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業能力等事,均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區別,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就此部分聲請進行鑑定,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具狀稱因被告業已自認,故毋須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應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不利於己事實自行承認,始足生同條項無庸舉證之效力,原告所稱於000年00月間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決議事項,顯係在本件訴訟以外所為,縱屬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同視,仍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本件既經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進行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則此後系爭頂樓防水地磚破裂、隆起狀況如何,已與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情形有所不同,實難單憑前開會議紀錄,即可遽認系爭頂樓前開損壞狀況全屬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所致,原告主張本件可得適用自認,顯有誤會,而原告既不願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則此部分陷於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被告就系爭頂樓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其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責云云。

然本件前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後,於000年00月間即經被告開會討論並提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於000年0月間委由展翊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等情,均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責任之情,原告遽稱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況本件既經被告委由展翊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則展翊工程行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倘展翊工程行施工不慎而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因定作人即被告並無監督工作完成之權,依前開規定,即難逕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責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覓得無專業能力之展翊工程行施作本件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且有遲延未請展翊工程行改善之情云云,然原告空言稱展翊工程行有無施作本件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之專業能力,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其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原證6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固據原告提出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海睿森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板司建調卷第73至103頁),然查,本件就系爭房屋漏水成因為何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足證全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頂樓所致,業如前述,而縱認被告就系爭頂樓應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其未善盡前開責任,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前開估價單,而海睿森室內裝修設計公司顯非專業機關,自難認其所出具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金額均為合理且必要,則就修復漏水之方式及相關工程項目、各該項目金額之合理、必要性等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可佐,單憑前開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請求系爭房屋修復之各項工程項目均為合理必要,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各工程項目之金額確均屬合理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提出前開估價單即要求被告應按該估價單進行修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199,694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199,694元,固據原告提出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海睿森空間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搬遷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匯款回條聯、鋐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估價單暨委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第171至181頁、第169頁、第181至186頁、第187至189頁、第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3至229頁、板司建調卷第73至103頁)。

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就系爭房屋漏水成因是否確實全係因被告就系爭頂樓之管理、維護、修繕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未據原告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非無委由展翊工程行進行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則系爭頂樓是否確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有無其他成因等事,卷內既乏事證足認系爭房屋漏水全係因被告未就系爭頂樓妥善管理、維護、修繕所致,已如前述,即難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用自明。

又單憑原告所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匯款證明、估價單及相關契約書等憑證,亦難逕認其所支出各項費用,確係因系爭頂樓損壞致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且屬合理、必要之相關費用,原告縱有支出前開費用,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各項費用確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行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合計4,199,694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先、備位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86,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準此,主張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就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全室霉味飄散,故住戶感染上呼吸道疾病,誘發過敏體質,且因滴水濺入油鍋而使原告燙傷,侵害其及其家人之身體、健康權,且系爭房屋處於隨時可能走火、滅失,導致原告及家人生命身體暴露高度風險,承受重大心理、精神壓力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照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然查,自前開照片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確係因漏水滴入油鍋使熱油濺出致原告燙傷,原告此部分所陳,即難憑採;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罹患上呼吸道疾病、過敏或有精神疾患之相關事證,且縱使原告提出其罹有前開疾患之事證,亦無從證明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行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損,顯非可採;

再本件原告僅為1人,其家人則非本件當事人,原告家人之身體、健康權屬不同人格之權利,原告尚無從代為主張、請求,原告主張其得一併就其家人身體、健康權受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受有損害,進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然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足認確全係因被告就系爭頂樓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始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且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期間及程度等事項,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則系爭房屋漏水雖可能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有所影響,惟參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仍須情節重大者,始得進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認確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另原告與其家人各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尚無從就其家人居住安寧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照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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