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三)原告主張705萬元貸款全數係由其出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 (四)又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慧君固結稱:我有親眼看過原告拿錢給
- (五)另依證人林瓊妙結稱:系爭房地當初是預售屋,我和爸爸與
-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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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林陵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林陵彬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0)(含分割後增加地號559-1、559-2)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權利範圍1/1)之建物所有權(含共有部分:同段1202、1203、1204,建號1553車位編號1-37)(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是原告貸款購買並付清貸款,因故父親要求將之借名登記在哥哥即被告名下,後來父親死亡,故想請被告過戶登記回來。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時是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由被告擔任其貸款保證人。
原告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另有其他貸款,但原告工作情形無法償還,而被告為保證人故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以免遭拍賣,既由被告買受,自不存在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證人即兩造之手足林瓊妙結稱:兩造不曾住在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爸爸還在世由他保管,爸爸生病時就說由我全權保管,他說四個兄弟姊妹只有我可以就讓我來。
爸爸在世時由他處理,現在我處理,關於爸爸在世因為地價稅、房屋稅單據是他處理,但是否由他繳納我不知道,現在錢是我出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庭呈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證人林瓊妙為兩造之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故其所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對於權狀由何人保管則表示不知情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權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3、153-155頁),衡諸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文件,而借名登記關係乃指借名人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得管理處分其所有物,出名人僅純粹出具名義借他人登記而已,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所有權狀應由借名人保管,並由借名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實際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既對權狀何在全然不知,亦始終未曾由其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又不曾住在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有疑。
(三)原告主張705萬元貸款全數係由其出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固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繳納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97頁),然上開明細僅能證明貸款業據繳納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其金錢來源即為原告所出資,且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多數是由被告與被告父親支付,被告係以現金交與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提出兩造父親匯款至原告名下之貸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佐(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是被告辯稱其與父親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非無稽。
而原告主張705萬元貸款全數係由其出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又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慧君固結稱:我有親眼看過原告拿錢給他爸爸是要付貸款的;
當時是在餐廳吃飯,同時在場人有原告母親,但原告拿錢的時候是在餐廳外面,但我有看到;
拿錢要跑到餐廳外,可能當面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然衡情若係父子間定期交付金錢以繳納房貸,應無所謂不好看、須特意避開母親至餐廳外交付之理,是證人所證情節顯不合理,難遽信為真。
證人林慧君復結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付的,因為原告常常跟我說他拿錢回去給他爸爸繳付貸款,我也有親眼看過原告拿錢給他爸爸是要付貸款的(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有向我借錢說要給他父親繳付貸款,原告是陸陸續續向我借,有寫本票,有時候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又改稱:「【問:他爸爸難道無法通融兒子一下,非要在他沒有領薪水時跟他要(貸款的)錢,讓他不得不對外(向證人)借錢還簽本票?難道父子關如此惡劣?】答:可能是孝親費,也可能要讓他爸爸好看,他爸爸很疼他,都會來看他,不想讓他爸爸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縱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給其父親,然究竟是為繳納貸款或孝親費甚或他用,證人所述前後矛盾,則其是否確實見聞,實屬有疑。
綜上可認證人林慧君之證詞難以採信,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全部係由其出資繳納等語,難信為真。
(五)另依證人林瓊妙結稱:系爭房地當初是預售屋,我和爸爸與被告一起看房,買賣時被告買同棟14樓,當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我簽、買受人也是寫我,簽約金也是我出大約20幾萬。
後來蓋好要交屋時,爸爸說要對保辦貸款,要改原告的名字,爸爸說因為原告沒有結婚,要幫他把錢留住,若房子是他的名字以後結婚條件比較好。
再後來爸爸說要把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他說怕要繳款的人(即原告)沒有錢房子會不見,所以改成被告直到現在(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我爸爸走後留有一些資料,有卷附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9-181、191-193頁),從那些資料我判斷是被告支付給原告200萬元買賣房屋(見本院卷第260頁);
系爭房地改為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沒有聽過借名,所以我覺得不是借名(見本院卷第261頁);
卷附買賣契約書上,乙方林陵國之簽名是我爸爸的筆跡,原告全權交給我爸爸處理,當然是我爸爸簽名,甲方林陵彬簽名,應該是被告林陵彬的筆跡(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當時聽爸爸說,原告有付不出貸款之情形,也加上有幫人作保,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在爸爸提及要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貸款都不曾再出現繳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參以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有該200萬元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最上方),且該匯款單帳戶確實乃原告名下之帳戶,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證人林瓊妙所證確屬有據,堪認應係由兩造父親主導,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改為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有支出200萬元,其後系爭房地即無貸款無法繳納之問題之事實,堪以認定。
縱使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單之帳戶非其開設,其不知情,亦未收受該2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然仍無礙於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有支出200萬元之事實,被告既有出資,參以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及舉證均與前述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則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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