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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周瑋儒
蔡麗雪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碧雲
被 告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告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第第十二行「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二)7.第一項第五行至第七行「③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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