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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盧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後於112年1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7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盧科塗所有,盧科塗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盧水日繼承,於67年間,盧水日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完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房地確屬原告盧家代代相傳之祖產,後於91年間,因原告曾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盧金水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借款債務保證人,後盧金水因無法清償前開借款,而原告與盧金水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變價,被告當時聽聞原告名下系爭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遭查封拍賣,被告唯恐原告名下盧家祖產且為兩造及小孩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地亦遭查封拍賣,被告遂向原告口頭提議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意之,於00年00月間,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以避免系爭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
詎被告明知上情,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年3月29日結婚,並於84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子女,在系爭房屋同住,原告因繼承取得多筆不動產,為討好被告及保障被告、子女生活無虞,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1年10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權狀正本由被告自行保管,且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成套房出租、負擔水電瓦斯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迄今。
然原告長年酗酒,常因生活細故對被告大發脾氣,且被告從事保險工作,原告對於被告與異性友人、客戶互動感到不悅,如家庭事務不順其意即發脾氣、辱罵髒話或指責被告,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遠,自107年7月起幾無互動,原告自行搬至客廳睡覺,且自109年11月9日起開始製造噪音,於110年2月26日當家人面前對被告破口大罵,於110年7至9月期間,多次於深夜、日間用力甩門、搥牆發出巨大聲響或對被告辱罵三字經,甚而拿高梁酒自被告頭上淋下,被告身心受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暫護字第92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仍視前開保護令為無物,被告不堪原告長期虐待,遂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兩造離婚且原告應賠償被告50,000元在案(下稱另案),原告在另案中陳稱系爭房地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在另案判決後原告旋即改口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無非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因離婚而心生反悔,實則於91年10月15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兩造簽署贈與契約,另案中原告亦自承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足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確屬贈與契約,原告反悔欲索回房屋始改稱兩造為逃避債務人追索而為借名登記,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自行保管迄今,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裝潢成套房出租,出租人均係被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持續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迄今,此與借名登記財產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出名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名義人之情形有別,倘被告僅單純出名登記,何能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何須負擔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又於00年0月間,原告購入系爭686地號土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直至110年5月10日始出售系爭686地號土地,可知原告自93年2月起已無不得或不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顧慮,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此時原告仍未要求被告返還,以使系爭房地名符其實,於110年間另案仍具狀稱係為表愛意而將祖產贈與被告,在在足見原告係因另案判決兩造離婚,方反悔欲索回房產,其主張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且同住在系爭房屋,後於112年1月3日經法院以另案判決離婚在案。
又於67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盧水日及訴外人盧萬朝、盧金蓮所共有,經盧水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起造人,而於67年11月14日原告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於68年10月1日原告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1年10月25日被告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8128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4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第185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其擔任盧金水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於00年00月間,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以避免系爭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云云,固據原告舉出證人盧文煥、盧玉惠之證詞為據,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另案所提出陳報狀暨附表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於67年11月14日原告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於68年10月1日原告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兩造係於8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且同住在系爭房屋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兄盧文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我父親三兄弟名下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他們有預留土地,但只有我父親、我二叔蓋起來,之後我大哥盧金水、我二叔盧金蓮賣土地,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拿來在自己預留之土地上蓋房子,約64、65年間蓋好,房屋均為3層樓建物,我二叔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我們兄弟1人分1棟,各自取得房屋及坐落基地,房子剛興建完成由我母親保管所有權狀,之後分別交給我們三兄弟各自保管,系爭房地現在是被告所有,但為何、何時移轉登記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誰保管所有權狀,過戶時我沒有在場,(提示原證5調解書)我沒看過這份調解書,但系爭686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均有被拍賣,我只知道泰山段三小段靠近新北大道的兩筆土地都有被拍賣,剩餘沒拍賣才是原告的,至於新舊地號各為何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
證人即原告胞姊盧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三兄弟購買土地,後來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我父親用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棟房屋,3個兒子1人1棟,一開始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後來由原告、我大哥及我各自保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才跟我說,原因是我大哥及原告共有新北市星光大道附近土地,經我大哥拿去貸款,後來繳不出來就被法拍,原告擔心前開不動產法拍後仍無法清償,會拍賣到系爭房地,才說要過戶被告,辦理過戶時我不在場,是過戶完我弟弟才跟我說,我罵原告,原告還一直說是暫時的,還說他有向被告要回房屋,但我沒有在場,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有,所有權狀應該是由被告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3頁),互核2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經原告轉述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就移轉登記之原因均係聽聞原告單方片面陳稱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說詞,亦即2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尚難依其等傳聞自原告單方所述情詞,即可率爾認定於00年00月間,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自明。
3.又參諸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見重司調卷第43頁),其上記載盧金水、盧文宗、林琪芬等5人為債務人,而執行債權人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且經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該不動產遂經強制執行拍賣,盧文宗應有部分拍定所得價金為11,467,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可受償6,600,000元,僅餘284,663元未受足額分配等事,亦即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其他不動產,該不動產經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後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受償後未足額受償金額非高,原告名下若非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尚有其他不動產,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顯非無疑,原告據此逕稱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被告建議下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一節,即難輕信。
另自原告所提出臺北縣○○鄉○○○○○00○○○○○00號調解書1份以觀(見本院卷第151頁),係由原告對盧金水聲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按即原告)因所有座落於泰山鄉泰山段三小段六八七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土地提供林琪芬向新莊市農會丹鳳分會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時之擔保,經法院查封拍賣後,已完全清償上述林琪芬之貸款,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再向相對人(林琪芬之夫)給付玖拾參萬元之對價後,要求相對人林琪芬賠償聲請人,有關本事件經本會調解後,相對人同意將所有座落於泰山鄉泰山段三小段六八六地號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給聲請人,以賠償聲請人所有上述遭查封拍賣的損害賠償總額之對價。
……」等語,足徵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林琪芬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687地號土地,並經原告代為償還所餘欠款後,經盧金水同意將其共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資賠付,是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686、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有其他不動產,縱使原告因擔任林琪芬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請求還款,其名下系爭房地是否即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虞,顯有疑問,原告提出前開調解書進而主張其係因恐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礙難憑採。
4.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裝潢成套房出租予他人,亦即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盧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租金是由被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另參諸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款憑證、刷卡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轉帳繳納通知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3至95頁、第97至118頁),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裝潢成套房後出租他人使用,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所生水電費、房屋稅等,亦即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倘經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仍應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始符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然自91年10月後,系爭房地顯非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既與前開說明不符,其主張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然查,本件尚難認於00年00月間,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除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契約外,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等等,尚無從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可遽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他種法律關係之可能。
而本件被告已一再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參以卷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重司調卷第53至67頁),可知於91年10月25日被告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有被告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記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兩造間非無可能就系爭房地乃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所辯顯非子虛。
反觀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外,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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