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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董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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