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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曾葉九妹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曾羽璿
曾乙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曾羽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曾葉九妹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補正合法委任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民國112年1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管昱律師時(112年1月13日),均欠缺訴訟能力(具訴訟能力係指:能獨立以法律行負義務者,即能辯識利害得失之人,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使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2122901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自不能以原告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定期命補正原告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
及依同法第75條規定命原告提出合法出具之委任狀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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