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胡漢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
- 二、被告胡漢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漢池負擔15%、被告胡漢漳負擔35%,餘由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胡漢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父親胡清一、母親胡褚美之全部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胡清一、胡褚美為兩造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為胡清一及胡褚美之子女,胡清一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
- ㈡、原告主張其與胡漢池及胡漢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胡漢池將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 ㈣、原告請求胡漢池將胡褚美應分配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 四、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胡漢池應將A土地所有權應
-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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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胡漢澂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胡漢漳(原名林漢漳)
胡妍寧
胡漢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漢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漢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漢池負擔15%、被告胡漢漳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協議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胡漢澂、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各1/5分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㈡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被繼承人胡褚美1/5,由全體繼承人胡漢澂、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胡漢澂、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各1/5分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㈣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被繼承人胡褚美1/5,由全體繼承人胡漢澂、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1/5之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並維持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被繼承人胡褚美1/5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1/5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並維持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被繼承人胡褚美1/5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25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漢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父親胡清一、母親胡褚美之全部子女,胡清一於102年10月24日過世,胡褚美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A土地)為胡清一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103年7月18日先以口頭約定掛名登記於被告胡漢池(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名下;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B房地,與A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胡一清於85年11月28日購買後先以口頭約定掛名登記於胡漢漳名下。
嗣被繼承人胡清一之全體繼承人即胡褚美及兩造於103年11月16日簽署如附表三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迄今A土地及B房地均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共有人。
又胡褚美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部分於胡褚美過世後即成為胡褚美遺產,應由胡褚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另系爭協議書所稱「掛名」,其關係依性質應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而胡褚美於112年3月過世,其與胡漢池、胡漢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胡漢池、胡漢漳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及胡褚美與胡漢池、胡漢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胡漢池即應將A土地之胡褚美應有部份1/5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將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胡漢漳應將B房地之胡褚美應有部份1/5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將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5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附表三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壹、程序事項第一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胡清一、胡褚美為兩造父母,被告因父母親二人年邁,且無其他收入,需由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遂支應父母親日常生活花費,除按月給付一定之款項,以供父母日常所用外,並不定時支付偶發之住院醫療、房屋修繕及其他金額較大之開銷,以此等方式共同扶養父母。
胡漢漳前慮及父母年邁,為使父母有更完善之居住空間及生活品質,以安享晚年,遂於84年間向訴外人褚富裕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購買褚富裕與其他起造人共同建造之B房地,雙方並於85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月29日取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價金係由胡漢漳向銀行貸款繳付,並獨自負擔按期清償貸款之責。
胡漢漳自B房地交付時起即將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若干年後,胡清一恐原告年老後無棲身之所,遂與胡漢漳協調,要求原告每月負擔部分房地之貸款,待貸款全部繳清後,按其繳納之貸款比例,將B房地登記為胡漢漳與原告分別共有。
又胡清一於102年10月24日過世時,遺有A土地及少數股票,兩造及胡褚美協議由胡漢池單獨取得A土地,並於103年7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然原告於胡清一之遺產分割完成後,不停向胡褚美及被告索要金錢,甚至揚言若不給錢就要將B房地賣掉,並向家族長輩證稱被告侵吞其財產,胡褚美對原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擔心與胡清一共同居住多年、留有諸多回憶之B房地遭原告出售,更無棲身之所,終日愁眉不展、鬱鬱寡歡,訴外人即兩造之舅舅褚金鍊不忍母親胡褚美因見子女爭產内心悲痛,遂出面與兩造協調,經胡褚美不斷懇求及褚金鍊勸說下,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在褚金鍊見證下,同意將原告先前繳付B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4萬6,000元返還予原告,另胡漢池、胡漢漳同意如原告均按月給付其應負擔之母親生活費,並與被告共同照顧母親終老,願分別將所有之A土地及B房地,按原告負擔母親生活費之比例登記為與原告分別共有,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詎原告取得上述64萬6,000元款項後即離去,其後對母親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母親生活費,往後胡褚美多次住院,原告亦毫不關心,於處理母親胡褚美後事時,面對被告質問為何不前來探望,更大言不慚表示沒有人通知他,顯見原告絲毫未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照護責任,胡漢池、胡漢漳自無庸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一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者,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不過係表述系爭不動產客觀之不動產登記狀態,實無從據以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胡清一及胡褚美之子女,胡清一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及胡褚美為胡清一之繼承人,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胡清一所遺A土地由胡漢池繼承,胡漢池乃於103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
B房地則係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漢漳所有。
兩造於103年11月16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內容,胡褚美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分割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調卷第27頁、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胡漢池及胡漢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胡漢池及胡漢漳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證。
而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爾後房屋(桃園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2樓)與土地雖各掛名胡漢漳與胡漢池名下,旦同意爾後由家族五人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共同持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調卷第43頁)。
原告雖主張所謂「掛名」即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然所謂成立借名契約之借名者需自行管理使用契約之財產,且具有處分之權利,出名者僅出借名義,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財產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掛名」僅能說明不動登記於胡漢池及胡漢漳名下,並無法推論胡漢池及胡漢漳非其名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之實質要件,即自103年11月16日起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實際管理、使用之事實。
復審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其即搬離B房地等情,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益徵原告並未實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自無從推論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掛名於胡漢漳與胡漢池名下等語,即主張其與胡漢漳及胡漢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0月24日胡清一過世時,與胡漢漳與胡漢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然查,胡漢漳因買賣而取得B房地;
胡漢池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A土地等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第102頁),原告既未提出胡清一與胡漢漳就B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與胡漢漳及胡漢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具體事證,本院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復審以如上所述,原告迄未提出其實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具體事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與胡漢池、胡漢漳就A土地及B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胡漢池將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請求胡漢漳將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胡漢漳與胡漢池同意掛名於渠等名下之房屋、土地,由家族五人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共同持有,而系爭協議書業經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及見證人褚金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基上,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既已於協議書簽名捺印,自足以推論協議書當事人就協議書內容已達成合意。
次查,雙方於10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桃園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2樓及基地(即B房地)係登記於胡漢漳名下;
A土地系登記於胡漢池名下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即為A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報狀在卷(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房屋、土地分別為胡漢漳名下之B房地及胡漢池名下之A土地等情,洵堪認定。
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雖非借名登記契約,然胡漢池及胡漢漳同意將渠等名下之A土地及B房地由兩造及胡褚美共同持有,且該協議內容並無無效事由,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合意內容所拘束,亦即胡漢池及胡漢漳負有移轉共同持有人應有部分予共同持有人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債務人即胡漢池、胡漢漳分別將A土地及B房地所有權應分配予原告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為終止與胡漢池、胡漢漳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業經胡漢池於112年6月2日收受、胡漢漳於112年6月1日收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調卷第15頁、第55頁、第59頁)。
又原告與胡漢池及胡漢漳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上開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為請求胡漢池及胡漢漳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是應可同時視為向胡漢池及胡漢漳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移轉原告應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而胡漢池及胡漢漳收受民事起訴狀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移轉原告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是原告訴請胡漢池、胡漢漳應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查,系爭協議書雖僅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胡褚美共同持有,並未記載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比例。
審酌兩造及胡褚美為母親及手足關係,而兩造並無提出需考量分配比例之特殊情形,則原告主張按人數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分配1/5,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胡漢池應將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胡漢漳應將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威脅胡褚美將B房地出售,被告為安撫胡褚美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需按月給付應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始以原告負擔之生活費比例登記為原告等語。
惟審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胡褚美雖居住於B房地,然斯時B房地係登記於胡漢漳名下,倘原告無法提出對於B房地之具體處分權利,自無從逕自出售B房地。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威脅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次查,證人褚金鍊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褚金鍊是我簽的,我姐姐胡褚美還有我外甥叫我去見證,原告回去跟媽媽吵著要賣宏慶街的房子,房子不是原告的,房子是胡漢漳的,被告三兄弟為了要給母親一個安慰,要原告不要再吵。
原告有繳一些房貸,吵著要拿回去,我當時有看文書的內容,原告已繳納之房貸,被告已經還給原告,金額好像是60萬元左右。
我聽胡褚美講過宏慶街是胡漢漳買的,是要給兩個老人住,胡褚美說錢是胡漢漳出的;
原告回去吵要賣房子,所以才決議房子跟土地由五人共同持有;
此份文書好像是被告三人其中一人寫的,原告及被告對於此份文書之內容都同意,除了文書內容,當日沒有達成其他協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足證胡漢池及胡漢漳確實了解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縱使B房地確實為胡漢漳出資購買或被告係基於平息原告爭吵使胡褚美獲得安心之動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況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有多支付房屋貸款64萬6,000元,該多支付之款項係由公款支付,並由公款支付剩餘之貸款。
此與被告主張或證人褚金鍊證述B房地係由胡漢漳獨資購買乙節,並不相符。
益徵被告抗辯B房地係胡漢漳獨資購買乙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為真實。
其次,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依據原告負擔母親生活費之比例作為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比例,而證人褚金鍊亦證述當日除協議書之內容外,並無達成其他協議。
復審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胡漢池負責管理公款現金並支付相關公用費用等語,顯見兩造間尚有現金公款可資支付母親生活費等公用費用,被告並未說明該現金公款之資金來源,亦未提出渠等有另行支付母親費用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負擔母親生活費用為由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胡漢池將胡褚美應分配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請求胡漢漳將胡褚美應分配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胡褚美依據系爭協議書對於胡漢池及胡漢漳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此債權於胡褚美死亡後為胡褚美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於遺產分割前由胡褚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債務人即胡漢池及胡漢漳依據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胡褚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中胡漢池及胡漢漳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處於有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債權,惟胡妍寧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聲明事項亦無對於胡妍寧有請求事項,原告將胡妍寧列為起訴對象,已難認合於法律規定。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同為胡褚美繼承人之胡妍寧同意行使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事證,或請求本院裁定命胡妍寧列為追加原告。
從而,原告逕自起訴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胡漢池及胡漢漳履行債務即移轉胡褚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全體繼承人,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胡漢池應將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胡漢漳應將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壽山 762 3,618.02 8/100 2 新北市 新莊區 壽山 768 471.58 8/10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迴龍 272 10.97 423/9000 2 桃園市 龜山區 迴龍 272-1 386.8 423/9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856 桃園市○○區地○○段000○00000地號號土地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70.23 用途: 陽台:9.94 花台:2.84 全部 附表三
協議日期 協議內容 卷證頁碼 103年11月16日 經家屬會議同意,胡漢澂多支付的房貸金額陸拾肆萬陸仟元整,由公款支付,並由公款將剩餘貸款一次繳清,爾後房屋(桃園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2樓)與土地雖各別掛名胡漢漳與胡漢池名下,旦同意爾後由家族五人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共同持有。
公款現金部分仍由子女四人胡漢漳、胡漢澂、胡妍寧、胡漢池同意由母親胡褚美持有。
經由母親胡褚美、胡漢漳、胡漢澂、胡漢池、胡妍寧同意由胡漢池負責管理,並支出相關公用費用,每月拿出相關明細支出和餘額差額。
同意人 見證人 胡漢漳 胡漢澂 褚金鍊 胡漢池 胡褚美 胡妍寧 調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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