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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8日送達予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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