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5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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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
被 告 賈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原董事長張丁乾因信任被告,且欲在中國大陸弘揚佛法,遂委由被告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張丁乾乃代理原告共計交付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後述)予被告。

嗣張丁乾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後,原告即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剩餘之款項,而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下稱系爭流水帳)所示,被告僅使用人民幣187萬0,673元,尚有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現再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又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委由會計即訴外人曾彩霞自原告所有保險箱取出人民幤2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7萬1,600元(付現)交予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去大陸申請公司費用」,被告並於領款人處親自簽名。

⒉於110年1月26日,曾彩霞依原告之要求,於銀行換匯後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助理即訴外人陳玟婷,再由陳玟婷交付予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賈沛瑀帶美金1萬元去大陸」,陳玟婷並於領款人處親自簽名。

⒊原告於110年3月1日將監察人王寶秀配偶陳義仁之借記卡交付予被告,該借記卡並非張丁乾個人所有,亦非基於個人事務而係原告事務所交付,被告陳稱已將該借記卡內之人民幣90萬元全數花費用盡,然經陳義仁至中國大陸調閱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始發現被告實際花費金額為人民幣95萬0,222元。

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欲在中國大陸舉辦展覽,共計花費人民幣100萬元,王寶秀遂請其客戶將本欲給付予王寶秀之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王寶秀嗣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請曾彩霞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合436萬5,288元予王寶秀,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110年3月17-19日委託王寶秀請她公司的大陸客戶匯人民幣100萬給賈沛瑀,曾彩霞提台幣0000000元去付給王寶秀。」

,王寶秀並於領款人處蓋章,經手人為曾彩霞,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王寶秀依被告指示所匯之款項,本應由被告自行返還,焉有最終係由原告返還予王寶秀之理。

⒌於110年3月18日曾彩霞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助理陳玟婷,由其將上開款項攜至中國大陸交付予被告,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邱美玉代換美金1萬元匯率28.26折合台幣282,600元(玟婷帶去大陸)」,吳雅惠並於領款人處簽名。

⒍於110年5月16日被告聯絡原告董事會成員提出計畫書欲請求委任事務之費用人民幣283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給付人民幣140萬元予被告,亦係委由王寶秀大陸客戶匯款給被告,再由原告提領予王寶秀,此參經費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事由明細為「110年5月27日再委託王寶秀請她公司的大陸客戶匯人民幣140萬元給賈沛瑀,曾彩霞再提台幣0000000元去付給王寶秀。」

,王寶秀並於領款人處蓋章。

⒎基此,原告共計交付被告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委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張丁乾生前為原告、社團法人晁人文鼎協會(下稱晁人協會)、𪷍光藝術文化基金會(下稱𪷍光基金會)等基金會之董事長,且上開基金會皆係為宣揚原告之理念而成立,彼此為關係企業,主要金流來源為信徒捐款,由原告及上開基金會各處幹事收款後,並開立收據予原告及上開基金會,再將上開款項上繳至原告及上開基金會之財務曾彩霞核對,曾彩霞確認無誤後,並於明細表上簽收。

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流水帳亦係由原告之會計曾彩霞所處理,且被告亦曾於111年間向曾彩霞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足見被告係受原告所委任。

另依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擔任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之營運總監,並由𪷍光基金會支付薪資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甚至將其至中國大陸處理事務之差旅費列於系爭流水帳內,顯見係由原告對被告為相關處理事務支出之控管,益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

併參以張丁乾於110年11月14日在原告對全國辦事處學員之勉勵詞,張丁乾係對全體學員說明關於基金會之事務,並由被告擔任教學之角色,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至中國大陸處理事務,且依110年11月18日幹部臨時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係就原告課程未來發展方向與成員討論,並提及培訓師資及確保課程水平等議題及海外推廣等情,以及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22號案件接受訊問時,亦已自承其係受原告委託至上海設立向日葵服務中心等語,益徵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甚明。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任職晁人協會期間,因工作表現優異深受董事長張丁乾所重視及信任,而因被告擁有韓國CPDP心理健康風險控管分析師、美國NGH催眠治療師、香港HKIOP心理治療師等多項國際專業證照,並被授與國際瑜珈聯盟及國際冥想靜心聯盟臺灣區授權發照負責人,為推廣大中華心理健康學術並走向國際接軌,張丁乾主動邀請被告以技術方式入股,兩人合資在上海設立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晁心公司),張丁乾與被告各自持股60%及40%。

㈡嗣被告於110年3月中旬前往中國大陸開拓市場,評估後張丁乾決定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9日收到張丁乾友人之7筆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於110年5月27日收到張丁乾友人7筆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40萬元,合計為人民幣240萬元,款項全數用來支付上海晁心公司營運,及執行與華山醫院合作之產官學等計畫案,為盡速達成張丁乾推廣大中華心理健康學術之理念目標,被告因操勞過度而於110年7、8月間罹患重病,並因藥物重症過敏入住加護病房,生病期間所有事務均交助理處理,被告雖擔任上海晁心公司負責人乙職,循例僅負責營運工作,會計及財務工作均交由上海易創財務諮詢有限公司專責處理,而上述之營運資金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海晁心公司帳戶餘額僅人民幣18.38元,且上海晁心公司目前仍持續營運,並自112年1月迄今,被告尚須支付上海晁心公司所有經營費用,故本件並無任何委託或侵害權利之情事存在。

㈢又張丁乾在世時,其名下所登記之原告、晁人協會、𪷍光基金會、全國辦事處之所有一切財務金流皆由曾彩霞所獨攬。

張丁乾過世後,因原告及𪷍光基金會高達數億之資金流向不明,曾彩霞為規避帳目不清,逕自私下黑箱作業,意圖以魚目混珠方式,自行操作基金會所有事務,將資金短缺問題卸責予被告。

而觀諸原告所提經費支出證明單及系爭流水帳,除110年1月10日經費支出證明單僅1筆有被告簽名外,其餘領款人分別為陳玟婷、王寶秀、吳雅惠,經手人均為曾彩霞;

經費支出證明單「支出事由明細」均係以手寫或打字方式呈現,上述單據不僅無原告之抬頭,主管及會計欄位亦係空白,遑論曾彩霞已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基金會章程規定,相關資金運用已悖會計紀錄,又私相授受未受監督,據此合理推論原告資金短缺應究責曾彩霞。

遑論原告所提之系爭流水帳,其上並未顯示製表人姓名及日期,且無張丁乾或被告之核章或簽名用印,被告並否認系爭流水帳之形式上真正。

㈣再者,原告及𪷍光基金會係依據財團法人法所設立,晁人協會則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所設立,彼此之間並非關係企業,應受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及協會理事、監事之個別監督管理,財務不可以任意相互流通,且被告係以技術方式入股與張丁乾合資設立上海晁心公司,張丁乾曾指示曾彩霞匯款予上海晁心公司,被告僅係回報張丁乾確認收到款項,而非係受曾彩霞之監督,且曾彩霞既為財務,應依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受原告監督人王寶秀之監督,方能動用基金會款項,可知上海晁心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張丁乾個人。

況縱上海晁心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出資(假設語氣),原告倘受有損失,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亦應由董事張丁乾、監察人王寶秀、財務曾彩霞等人負賠償責任。

甚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接受訊問時亦僅承認係與張丁乾合資設立上海晁心公司,而向日葵服務中心係其客戶之一等情,訊問筆錄記載顯有錯誤,僅係因被告無訴訟經驗故未當場更正。

至於張丁乾之勉勵詞及110年11月8日幹部臨時會議紀錄等言論,均僅說明被告赴陸係推廣身心學轉化課程而非弘揚佛法。

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由張丁乾捐助現金3,000萬元所設立,財產總額為7,010萬元,原告設立迄今一直由王寶秀擔任監察人,王寶秀亦長期擔任𪷍光基金會董事,且依王寶秀、曾彩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刑案偵查所為之證稱,可證原告未曾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故而原告內部違反財務紀律致受損害者,亦應由監察人王寶秀及財務曾彩霞共負違法失職責任。

㈤此外,原告曾就本案委任款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即依法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亦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存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彩霞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告助理陳玟婷代收,再由陳玟婷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有於110年3月17日至19日收到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張丁乾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共計100萬元。

㈢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張丁乾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共計140萬元。

㈣張丁乾於111年5月21日死亡。

㈤張丁乾於死亡前為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董事長。

㈥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會計及財務事項由曾彩霞負責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委由被告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其原法定代理人張丁乾乃代理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張丁乾演講錄音光碟暨譯文、經費支出證明單、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張丁乾託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人民幣共計240萬元及美金1萬元等情,惟否認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張丁乾於生前同時為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董事長,而該等機構分別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自無原告所稱關係企業之關係,而被告縱曾由𪷍光基金會為其投保勞、健保,亦難遽指係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張丁乾演講錄音光碟暨譯文,其標題係由原告自行加註,並無法認定其對象即為原告之學員,且依其內容僅提及「賈沛瑜回來要訓練一些師資這師資要去大陸…」等語,並不足以認定張丁乾有代表原告委任被告至中國大陸推廣佛法。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依全國性內政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規定:「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內政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內政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經費支出證明單,均無記載原告之法人名稱,而原告、晁人協會及𪷍光基金會等機構之會計及財務事項,既均由曾彩霞負責處理,是已難遽認即屬原告之記帳憑證。

且依原告所提出曾彩霞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曾彩霞稱:「老師剛來電,叫我匯100萬人民幣給妳,妳帳號開完傳給我。

…」、「老師原沒想到我這邊可以處理,現在祂明白由我這邊處理較單純。」

等語,倘確屬張丁乾代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曾彩霞既負責處理原告之會計及財務事項,本屬其權責範圍,何以張丁乾原本不認為可由曾彩霞處理,則此是否屬於張丁乾之個人事務,顯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提出上海晁心公司營業執照可知,該公司於110年7月16日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00萬元,股東為張丁乾及被告,各認繳出資額120萬元、8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60%、40%,經營範圍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養生保健服務等項,此有上海晁心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股東登記資料可稽,足見張丁乾係以個人名義在中國大陸投資,而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倘未經張丁乾之同意,被告焉能取得其身分證件以辦理股東登記,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再查,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並無對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記卡款項部分,且有關由王寶秀領款之2紙單據(即人民幣100萬元及140萬元部分),經手人部分僅以打字印刷方式呈現,未經經手人曾彩霞簽名或蓋章,甚至格式與其他經費支出證明單亦不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對應之經費支出證明單,固有經經手人曾彩霞簽名,惟其上有關會計及分會長之簽章欄位均為空白,且亦違記帳憑證應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規定。

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均不具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顯不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付。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是受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委託至中國上海設立向日葵服務中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全卷,依被告所提出上海晁心公司與向日葵服務中心(全名為上海市長寧向日葵心理服務中心)之合作協議書可知,該服務中心乃屬上海當地經註冊之之心理服務機構,並非被告所設立,且被告在該案中除該次筆錄外,其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訊問筆錄,均否認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存在,是自不能排除上開筆錄有誤繕之可能,況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

綜上,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由原法定代理人張丁乾委由被告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洵非可採,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之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流水帳,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止,僅使用人民幣182萬0,673元,尚有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未返還原告等情為據。

然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不爭執已收受張丁乾託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人民幣共計240萬元及美金1萬元,即係屬張丁乾代表原告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丁乾為投資上海晁心公司所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本非被告所得過問,亦與被告無涉,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流水帳,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提供,亦爭執其真正,經核其上並未由製作者具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係由被告所交付,自不具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抑且,原告既稱張丁乾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後,始終止委任關係,何以上海晁心公司之帳務結算僅計算至111年3月10日止,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餘額,實難遽採。

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 註 1 110年1月26日 USD10,000元 現金轉交 2 110年3月18日 USD10,000元 現金轉交 3 110年1月10日 CNY200,000元 現金交付 4 110年3月1日 CNY950,222元 陳義仁借記卡 5 110年3月17日 CNY50,000元 電匯轉入 6 110年3月18日 CNY339,577元 電匯轉入 7 110年3月18日 CNY50,000元 電匯轉入 8 110年3月18日 CNY100,000元 電匯轉入 9 110年3月18日 CNY200,000元 電匯轉入 10 110年3月19日 CNY70,423元 電匯轉入 11 110年3月19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5~11 小計 CNY1,000,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3 110年5月27日 CNY199,000元 電匯轉入 14 110年5月27日 CNY240,000元 電匯轉入 15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6 110年5月27日 CNY193,000元 電匯轉入 17 110年5月27日 CNY198,000元 電匯轉入 18 110年5月27日 CNY190,000元 電匯轉入 12~18小計 CNY1,400,000元 合計 USD20,000元+ CNY3,550,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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