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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朱秉鴻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1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5 日給付,後轉為不定期契約,期間租金調整為16,000元;
詎自109 年起,被告即陸續未繳交租金及每月2,143 元之管理費,至112 年3 月5 日止共積欠租金24萬元及管理費30,00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12 年4 月10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71號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不定期租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迄今未返還房屋。
是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2 元,及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8,143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回執為證(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35頁、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4萬元及管理費30,002元,原告以此為由於112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終止前之租金及管理費,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共積欠之租金24萬元及管理費30,002元,及應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14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000元+管理費2,14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270,002元,及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8,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准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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