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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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徽昱
被 告 蘇坤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萬1,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視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坤珍業於112年3月14日終止與帝視公司間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另帝視公司董監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函知限期於112年5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詎屆期仍未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但書及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此有本院11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帝視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112年5月23日新北市經司字第1128034915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79至83頁),是帝視公司已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帝視公司返還借款而有與帝視公司訴訟之必要,遂聲請為帝視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選任張徽昱為帝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帝視公司前於105年12月7日邀同被告蘇坤珍、張徽昱(下稱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05年12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變更約定為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7日按月付息;

另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則依原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年息3.673%),其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

復於108年5月24日帝視公司再邀同蘇坤珍、張徽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08年5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變更約定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按月付息;

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則依原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年息3.673%),其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以上二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帝視公司分別自112年8月7日、112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669萬1,464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甲、蘇坤珍辯稱:伊係基於對張徽昱之信任,而同意擔任帝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有任何出資,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張徽昱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伊代持帝視公司股權期間之任何債務,均由張徽昱負擔承受。

至伊雖在本件2筆借款契約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但這是張徽昱要求伊簽署,伊基於對張徽星之信任就糊塗簽名等語。

乙、張徽昱則稱:伊對帝視公司有積欠原告之款項沒有意見,伊是本件2筆借款之保證人也沒有意見,伊會跟原告商談看要如何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等件為證,並為帝視公司特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張徽昱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而蘇坤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蘇坤珍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但仍有從事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理應了解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所生之保證法律效果,至其與張徽昱間就帝視公司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承認,自不生免責效力,是蘇坤珍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本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000萬元 497萬2,484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200萬元 171萬8,980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合計669萬1,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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