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5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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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施瑪莉
訴 訟代理 人 葉泰良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1,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6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東奇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翁明旺、陳素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借款利率係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利率1.295%機動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2.92%(1.625%+1.295%)。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乏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或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

㈢嗣被告東奇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於111年10月28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向原告申請將餘欠本金分5年償還,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借據之約定。

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份起即未依期還本付息,經發函催告後仍未能繳清積欠款項(目前應繳日為112年7月28日),原告爰依增補約據第3條約定,於112年10月2日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遲延利息利率則自當日改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尚積欠本金11,311,2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翁明旺、陳素錦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率資料表、增補約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增補約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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