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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昭麟
被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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