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6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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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騰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黃世騰、黃心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永興公司以被告黃世騰、黃心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間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永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被告永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嗣後永興公司開發並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前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㈡又按被告所書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本案利率應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9%機動計息。

並按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前開借款自112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按其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960,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被告永興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黃世騰、黃心福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0,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債權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3 4,000,000元 792,092元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168,369元 2、4 6,000,000元 1,200,000元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0%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00,000元 合計 10,000,000元 9,960,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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