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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王健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德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權狀由原告保管,現亦為原告居住中,故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原證5協議書第3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證5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26、53-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原證5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因積欠債務故借用被告名字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第3條約定原告日後請求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時,被告將隨時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雙方之約定確屬借名登記無訛;
參以爭房地之價金、貸款、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權狀由原告保管,現亦為原告居住中之事實,堪認與上開借名登記之要件相符。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5協議書第3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設 定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富國段 無 285 建 1,394.58 10000分之5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53.80 53.80 陽台5.17 全部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8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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