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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高耀光
高聖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筱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5,500元(即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24日之澳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1.3元計算,即澳幣535,000元×匯率21.3=新臺幣11,395,500元);
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83,273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483,273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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