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7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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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林易鋒
賴雅馨
陳高章
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高泉貴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係以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高泉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高泉貴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調查證據,嗣經本院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始當庭以言詞提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高泉榮、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並為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及高泉榮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未提出書狀詳細記載其事實及理由,且為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53頁),此顯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完全不同,難認追加部分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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