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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琳
被 上 訴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以:「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參見判決第八項後段),然原審已因被上訴人非刑案被告為由,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見原審卷第147頁,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47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然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且原判決認「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亦屬有誤,則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部分,由本院改命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惟本院就上開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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