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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黃秀敏
被 告 陳友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
7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台電客服人員」、「張軍義警官」、「法院人員」及「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NE與黃秀敏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妳遭他人偽造身分、證件遭冒用,且妳的帳戶有問題;
妳先去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出來,然後再把錢交給我們派過去的法院人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將現金87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治法),致原告受有8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生送達效力,故為112年3月1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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