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3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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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簡宥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3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放置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天佑」之帳號向原告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及中午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及中午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6萬元及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亦犯上開罪名,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亦犯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亦有審判筆錄1份卷可證(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34號「下稱金字」卷二第17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166萬元。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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