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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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施麗月
訴訟代理人 吳國達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9日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應徵工作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昇鴻」、「李政育」、「阿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昇鴻」、「李政育」、「阿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餘額收據等資料(下稱帳戶等資料)寄至指定地點,再由「呂昇鴻」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詐術向田慧萍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呂昇鴻」之指示,持上開原告寄交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呂昇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資料寄至指定地點,致原告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致使原告精神崩潰、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平反冤情,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原告為洗刷冤情,1年多須靠家人陪同奔走新北、苗栗、臺中等地接受調查審問、尋求法律咨詢等所花費的金錢、時間,其間遭受極大的精神壓力、身心的折磨,實超出一般人可以承受範圍,更因本案而罹患嚴重憂鬱症,情緒焦慮、恐慌、失控無法應訊,因而聘雇律師協助,經漫長時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查明事實真相,才得以還原告清白,獲判無罪,但本案已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嚴重的身心傷害。

三、原告平日從事期貨、股票買賣交易,維持生計,因本案致使原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資金,全部被凍結無法調度使用,1年多也無法工作,且因有借貸而無法還款,信用、收入等都嚴重受傷,也無法支付生活所須開銷,乃致生活陷入困頓,須藉由向親朋好友借貸幫助,才得以艱辛過生活,其間所遭受之損失,無論身心或金錢,實難以估算衡量。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所花費的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本案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被凍結之名譽及信用所遭受的傷害及損失30萬元、因本案一年多未能從事期貨股票買賣,失去工作收入、借貸過日之損失40萬元、因本案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罹患嚴重憂鬱症,請求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原告銀行的存摺不是交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是被哪個詐騙集團騙的,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去領錢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資料寄至指定地點,致原告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39、7640、8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39、7640、8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致使原告精神崩潰、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所花費的時間及金錢之損失10萬元、因本案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被凍結之名譽及信用所遭受的傷害及損失30萬元、因本案一年多未能從事期貨股票買賣,失去工作收入、借貸過日之損失40萬元、因本案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罹患嚴重憂鬱症,請求精神撫慰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8、9日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應徵工作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昇鴻」、「李政育」、「阿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發送有關貸款之訊息予原告,待原告與之聯繫後,復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5家銀行金融卡、餘額收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內有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

再由「呂昇鴻」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其後復由「呂昇鴻」指示被告,持原告寄交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轉交「呂昇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受「呂昇鴻」之指示領取包裹或提款,並將取得之包裹、款項轉交「呂昇鴻」。

而本件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帳戶等資料之人則為自稱「李政育」之男子。

(三)次查,詐欺集團為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通常透過分層化之方式,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負責取簿、提款之車手通常僅就其取簿、取款轉交予詐騙集團部分,與其指示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

依前所述,本件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帳戶等資料之人為自稱「李政育」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

再者,被告係依「呂昇鴻」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交付「呂昇鴻」,被告對於包裹內是何物品及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是否為詐騙而來或係借用或購買所得,未必知悉,且被告係受「呂昇鴻」之指示領取包裹或提款,並將取得之包裹及款項轉交「呂昇鴻」,是被告與「呂昇鴻」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與「李政育」之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是被告辯稱原告銀行的帳戶等資料不是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被何詐騙集團所騙等語,堪可採信。

(四)末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自承有投資買賣股票經驗,辦過銀行信用卡貸款,之前從事過餐廳櫃臺、美容櫃臺經理工作等,顯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

且於偵審中自承因疫情關係,工作量比較少,資金很緊,銀行部分積欠約幾萬元,積欠親友大約1、200萬元;

其急著用錢要辦貸款,但沒有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所以才會找「李政育」辦貸款,對方要幫其做帳戶金流往來,要製造戶頭資金進出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辦下來之理由,令其寄出帳戶資料等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第8至9頁)。

足見,原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係為了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以訛詐銀行之貸款,因而予人可乘之機遭受詐騙,如 原告循正當管道辦理貸款,即不致遭受詐騙,則原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所為,顯具有惡意,其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難辭其咎。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所花費的時間及金錢、金融帳戶被凍結名譽信用受損害、一年多未能從事期貨股票買賣,失去工作收入等損害,與其本身之惡意交付行為有關。

且依原告指述其遭受損害者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帳戶內並無金錢,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於本案並無金錢上之損害,原告泛言遭受損害,然未能證明其遭受何種損害、金額多少,亦未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所花費的時間及金錢之損失10萬元、因本案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被凍結之名譽及信用所遭受的傷害及損失30萬元、因本案一年多未能從事期貨股票買賣,失去工作收入、借貸過日之損失40萬元,難認可取。

(五)至原告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遭受損害者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非「人格法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亦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 交付方式 領取方式 1 施麗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發送有關貸款之訊息予施麗月,待施麗月與之聯繫後,復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帳號向施麗月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5家銀行金融卡、餘額收據云云,致施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1.下列四間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餘額收據: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 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12分許委託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以「交貨便」將左列物品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玫伶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集興門市領取內有左列物品之包裹,再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呂昇鴻」,並取得報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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