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
-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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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峻銘
訴訟代理人 林勝國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其任職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公司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昀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自稱「蔡昀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由自稱為「林希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互相加入watsapp通入軟體好友,並對原告佯稱:可投資Meta Trader4 app交易平台,根據其建議投資下單而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8萬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10萬、108年12月17日匯款5次各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共計218萬元,嗣後遭人轉匯一空。
原告因「林希希」於108年12月28日起失去聯絡,且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聯絡上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亦未獲回應,始發現上當受騙,因而受有218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原告被騙的錢跟我沒有關係,原告的錢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是被害,我的帳戶當初是被公司負責人蔡昀志說要做薪資轉帳,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
銀行通知我,我的帳戶被凍結,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就問蔡昀志說我的帳戶你是不是拿去做詐騙,他就說不然每個月給我5,000元。
每月5,000元的代價,是發現帳戶被凍結後蔡昀志說要補償我的,但我沒有拿到錢。
我被判刑的原因是我第1次偵查庭,檢察官對我態度差,叫我簽認罪單,我以為是簽到表,簽完就可以走,後來我因為簽了認罪單才被判有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其任職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之公司內,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昀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金凱麗」與另案被害人張天佑互相加入好友,對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天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金錢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張天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因此被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又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8萬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10萬元、108年12月17日匯款5次各4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第一銀帳戶中,共計218萬元,嗣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18萬元損害。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帳戶當初是被公司負責人蔡昀志說要做薪資轉帳,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
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若僅是作為薪轉帳戶,一般僅提供帳戶封面影本足已,又何須連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交付與他人,是其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因此被判處拘役50日在案。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非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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