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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3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院所訂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早於112年11月20日即已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收受無誤,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3頁)。
被告竟遲於112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請求變更期日,該書狀係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由本院民事科於112年12月22日收文,此有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非有急迫情事,卻遲延請假,且未經本院准假而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在網路上不實散布可投資美金、原油獲利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安研Anni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APP「iEX PRO」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國内金融機構受理民眾3萬元以上匯款時,除要求匯款民眾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外,尚須由金融機構人員以書面文件或口頭詢問方式,詢問匯款民眾與收款人間關係與匯款之用途,並代為填具書面文件後,再由金融機構櫃檯後方主管以識別證磁卡或指紋手指套等雙授權方式,該筆匯款方得匯出。
換言之,若匯款民眾表明不認識收款人,或該筆匯款之用途為投資,但收款人非公司法人,銀行是絕不會以雙授權方式同意放行匯款,此為曾經在國内金融機構服抑或是常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人皆知之理。
由此觀之,原告事前明知鉅額匯款給不認識之人存有巨大交易風險,仍放任此風險而堅持匯款,且對銀行櫃檯人員刻意隱瞞與收款人關係而為虛偽陳述,顯為受人指使教唆而匯款,並非被詐欺而匯款,是原告方為掩飾或隱瞞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故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之請求並不適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且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逾五十歲,堪認已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實有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況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如其所言,於交付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前述。
被告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3,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 33,000元 111年1月1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7日9時53分許 33,000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4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22日12時13分許 277,000元 111年1月24日10時27分許 750,000元 共計:1,29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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