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 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
- 三、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應連帶給付
- 四、被告甲、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
- 五、被告乙、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
- 六、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
- 七、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丑○○連帶負擔百分之11,被告
-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4,000元為被告戊○○、己○○、丑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己○
-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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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陳○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丑○○
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
丙○○
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丑○○連帶負擔百分之11,被告癸○○負擔百分之44,被告乙○○、子○○、庚○○、壬○○、甲、甲父、甲母、乙、乙母、甲○○連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15。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4,000元為被告戊○○、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丑○○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癸○○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334,000元為被告乙○○、子○○、庚○○、壬○○、甲、甲父、甲母、乙、乙母、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子○○、庚○○、壬○○、甲、甲父、甲母、乙、乙母、甲○○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167,000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乙(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乙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甲父、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甲母、被告乙之父親即乙父、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乙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戊○○、己○○、丁少剛(嗣於112年3月23日撤回)、羅暐晟(嗣於112年3月23日撤回)、丑○○、邱家輝(嗣於112年3月23日撤回)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
嗣於112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癸○○、甲○○、丁○○、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
復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追加乙○○、子○○、庚○○、壬○○、辛○○(嗣於113年5月23日撤回)、甲、甲父、甲母、乙、乙父(嗣於112年11月23日撤回)、乙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子○○、庚○○、壬○○、辛○○、甲、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又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㈤乙父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99頁);
再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㈢㈣㈤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277頁);
末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㈤有關辛○○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五第77頁)。
核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戊○○、癸○○、庚○○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
被告丑○○、丙○○、甲、甲父、甲母、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95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遭以「中正國際」為名之假投資平台詐騙,而本件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有多點分支,被告戊○○、己○○、丑○○、癸○○、丁○○、丙○○為其中分支,而被告乙○○(綽號:小乖)、子○○、庚○○(綽號:小白)、壬○○、甲、乙、甲○○及已撤回之被告辛○○則屬另一分支,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母則為被告乙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己○○、丑○○、癸○○、丁○○、丙○○所組成分支部分: ⒈關於訴之聲明㈠: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戊○○、己○○、丑○○。
⑵被告戊○○先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訴外人羅暐晟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被告丑○○於000年0月間透過羅暐晟之介紹,販賣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後續被告戊○○所加入之系爭詐騙集團便以「中正國際」之假投資平台詐騙原告上當,原告陷於錯誤之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0萬元匯入被告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被告己○○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即被告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三層即被告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再轉入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己○○提領。
此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12號、110年度偵字第3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408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可參。
⑶是以,被告戊○○、己○○、丑○○應就原告匯入4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所據。
⒉關於訴之聲明㈡: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戊○○、己○○、癸○○。
⑵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予被告戊○○參與之系爭詐騙集團(確實與被告戊○○收購人頭帳戶之時點吻合),而原告亦遭相同手法詐騙,於110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將150萬元匯入被告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事後經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前往銀行提款,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此情有系爭起訴書、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可佐。
⑶是以,被告戊○○、己○○、癸○○應就原告匯入1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關於訴之聲明㈦: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戊○○、己○○、丁○○、丙○○。
⑵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某交流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戊○○參與之系爭詐騙集團(確實與戊○○收購人頭帳戶之時點吻合);
後被告丙○○因認有利可圖便又介紹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收受被告丁○○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再交付予被告戊○○參與之系爭詐騙集團(確實與戊○○收購人頭帳戶之時點吻合);
後續原告亦遭以相同手法詐騙,於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內,事後經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前往銀行提款,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此情有系爭起訴書、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可考。
⑶是以,被告戊○○、己○○、丁○○及丙○○應就原告匯入的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乙○○、子○○、庚○○、壬○○、被告甲、乙、甲○○所組成分支部分:⒈關於訴之聲明㈢至㈥: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乙○○、子○○、庚○○、壬○○、甲○○、甲、甲父、甲母、乙、乙母。
⑵此分支係由被告乙○○、子○○為首,並由被告乙○○負責作為控盤首腦與柬埔寨機房接洽聯繫,指揮車手、收水收款、出金等,而被告庚○○、壬○○、甲、乙、甲○○便為下流負責收水、車手等工作。
⑶關於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10年6月至8月間,由被告乙○○、子○○指揮車手及將詐得款項交由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負責收水、辛○○負責收水及搭載車手取款、壬○○負責收水及搭載車手取款並實際擔任車手、被告甲、乙負責記帳及轉帳、被告甲○○則僅擔任車手。
⑷被告庚○○供述自己幫被告壬○○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乙○○則幫被告壬○○匯款,被告乙○○亦供述自己是「控機」,雖其僅稱負責安排被告壬○○所有事情,惟再佐以其他被告於偵審中供述,被告壬○○稱被告乙○○指示並載他去提款、被告甲○○稱是被告乙○○找他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告乙○○就是老闆,領到的錢會交給被告乙○○等語,可見系爭詐騙集團分支確實係由被告乙○○為首,負責控盤指揮。
⑸原告就訴之聲明㈢至㈥乃針對同一筆不真正連帶債權為請求,原告同遭以「中正國際」為名之假投資平台詐騙,於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而該次搭載甲○○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者為壬○○。
如上之犯案過程及犯案期間確實即為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等人發展詐騙集團組織之期間,足認原告之財損與此一詐騙集團分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原證11至20為憑。
⒉是以,雖原告就此部分財產損害之實際經手者為被告甲○○、壬○○、被告乙○○,然而自前開所指卷證資料中可明確知悉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等人乃層層分明、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因此固然提領原告遭詐款項、把風者及收水僅有被告甲○○、壬○○、乙○○,然被告庚○○、子○○、甲、乙等人仍屬本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彼此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加強個別行為人於行為時行為之助力,不論是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幫助或教唆,均足以認定上開所指被告等人構成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應僅單純以款項是否實際經手為限,否則詐騙集團首腦控盤者豈非均無須負擔賠償責任,難認符合公平事理。
⒊又查,因被告甲、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被告甲父、甲母以及被告乙母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渠等監督、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使被告甲、乙因利益薰心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負責記帳及轉帳之責,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偌大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性,就上開情節被告甲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不諱,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及乙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部分:⒈我5、6月份把帳戶賣給被告戊○○後就沒有再碰過帳戶了。
⒉我只有領被告戊○○名下的帳戶,我不知道多少錢,但很多筆。
被告癸○○、丁○○名下帳戶不是我領的。
⒊要賠的話我賠賣帳戶的錢就好了,其他的錢我沒碰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被告甲○○部分:⒈我不知道這條錢是詐欺得來的,我也是被騙去領錢了,且我錢交給被告乙○○,他也已經被抓到了。
我會在刑事庭承認犯罪,是因為警察局他們解釋之後我才知道這是詐欺,我去領錢時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
⒉被告乙○○是幣商,因為他的一個帳戶交易額已經滿了,所以要我申請新的帳號給他用,要我去幫他領錢。
他叫被告壬○○、辛○○載我去,領回來的錢被告壬○○、辛○○就直接給被告乙○○。
⒊我欠被告乙○○錢,對他不好意思,所以幫他領,我問他這是什麼錢,會不會有刑責,他說這筆錢沒有問題,不是髒錢,如果有事會幫我請律師。
如果這是違法的他也不會載我去銀行領,我的帳戶也在他那邊,他也怕我領了之後錢沒有給他。
匯進來的錢簿子都有名字,如果是詐欺的話不會有名字。
⒋我只認識被告乙○○、庚○○、壬○○、辛○○,其他我不認識。
⒌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另案部分,當時我會去領錢是他跟我說他是做幣商,錢不在我手上,我也沒有拿到。
⒍對於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關於提領100萬元部分,我是被騙去的。
被告乙○○要我去領錢,有一次叫被告壬○○載我去,也有一次叫辛○○載我去,被告乙○○是老闆,他們是司機,我的存摺、提款卡還有密碼都放在被告乙○○那邊,被告乙○○怕我去偷領他們幣商轉帳用的錢,還把我拘在汽車旅館裡,銀行休息後我才可以走,從頭到尾簿子卡片都沒有在我身上。
我錢領了之後就給被告壬○○、辛○○,最後錢都是交給被告乙○○。
我沒有把提領的錢交給被告庚○○。
⒎錢真的不是我拿走的,如果要我還,也要等我執行完畢我才能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部分:⒈我也是受騙,像是被告戊○○、己○○、丑○○、癸○○、丁○○、丙○○;
少年卷部分被告甲、甲父、甲母、乙、乙母我都不認識。
⒉被告乙○○他們說賭博網站要換成虛擬貨幣,我當時負責購買虛擬貨幣跟收款,有買過一兩次,被告甲○○的那100萬元我沒有收到,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也說過他錢不是交給我,我不知道錢是何人拿去。
⒊我的綽號是小白,被告乙○○的綽號是小乖。
當時載被告甲○○去領錢的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
我沒叫被告甲○○去那裡上班。
⒋被告乙○○與被告壬○○應該是朋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㈣被告乙母部分:⒈被告乙的少年案件在臺中出庭時我有陪她去,她不知道是詐騙,說是虛擬貨幣,少年庭判被告乙3年緩刑。
⒉被告乙目前住在臺中,我沒有她的地址。
有聽說她的男友即被告甲因另案搶劫被關,被告甲的少年案件也是在臺中,之前是3年緩刑但可能被撤銷。
⒊被告乙那時被其父親趕出家門,她也跟我失去聯絡,她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做筆錄後才知道,她也只跟我說她跟被告甲出去。
⒋這樣子要求我要賠償是不是比較不合理,而且我現在也找不到被告乙。
她都有跟社工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㈤被告丙○○部分:⒈我也是受害者,我當時自己當老闆,是開聯結車的,都是收現金,沒有薪資證明,貸款很難貸成。
⒉對於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部分,當時是我有負債週轉不過來要辦貸款,被告丁○○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也要辦貸款,所以她才把帳戶等交給我,當時刑事法官跟我說,我這樣就是幫助犯罪,簡單認一認處理。
⒊我就是不知道才會交付密碼和提款卡給對方,而且帳戶裡面就是沒有錢才去借錢。
我現在就是沒有錢,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是賣帳戶。
⒋我現在也沒有錢,無法和解,我不想再來開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乙○○部分:被告甲○○說的不是事實,這個案子刑事的部分我已經付出代價,我只有3,000元的車馬費,民事沒辦法賠償,我沒有經手這筆錢。
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㈦被告子○○部分:我、被告乙○○、壬○○都是幫人家換虛擬貨幣,這個案子我們應該換了兩三千萬左右,他們說他們是合法平台中正國際換幣平台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㈧被告壬○○部分:事實同被告甲○○所說,被告乙○○叫我載被告甲○○去領錢,領回來後被告甲○○將錢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他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只載過一次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㈨被告丁○○部分:我太信任朋友,我簿子被朋友拿去賣我不知道,我也想跟原告和解,但不能全部叫我負責等語置辯。
㈩被告戊○○、癸○○、丑○○、甲、甲父、甲母、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聲明㈠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羅暐晟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被告丑○○於000年0月間透過羅暐晟之介紹,販賣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後續被告戊○○所加入之系爭詐騙集團便以「中正國際」之假投資平台詐騙原告上當,原告陷於錯誤之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0萬元匯入被告己○○永豐銀行帳戶,後續被告己○○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即被告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三層即被告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又轉入被告戊○○郵局帳戶內,終由被告己○○提領款項等情,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0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43頁至第353頁)、被告己○○之偵訊筆錄、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借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上開詐欺原告投資匯款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67頁)。
⒊嗣被告己○○、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己○○有罪部分暨丑○○部分均撤銷。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81頁)。
被告己○○、丑○○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⒋被告己○○雖辯稱其將帳戶賣給被告戊○○後就沒有再碰過帳戶了,要賠的話賠賣帳戶的錢就好了等語,堪可認定被告己○○就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無爭執。
此外,被告己○○於刑事偵訊時供稱有依戊○○之指示去領款,都是領戊○○給的帳戶,不是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41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堪可認為真實。
而被告戊○○、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聲明㈡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寄予系爭詐騙集團,而原告亦遭相同手法詐騙,於110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將150萬元匯入被告癸○○上開帳戶中,事後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卷為憑,就被告癸○○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又被告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癸○○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⒉然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入150萬元至被告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前往提款等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而上開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人員」之人指示,將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原告匯入款項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未就被告癸○○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載有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對象,及提領款項之人有所特定,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戊○○、己○○有所參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就匯入被告癸○○台新銀行帳戶150萬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賠償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聲明㈢至㈥之部分:⒈原告主張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10年6月至8月間,由被告乙○○、子○○指揮車手及將詐得款項交由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負責收水、辛○○負責收水及搭載車手取款、壬○○負責收水及搭載車手取款並實際擔任車手、被告甲、乙負責記帳及轉帳、被告甲○○則僅擔任車手;
原告同遭以「中正國際」為名之假投資平台詐騙,於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而該次搭載甲○○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者為壬○○;
如上之犯案過程及犯案期間確實即為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等人發展詐騙集團組織之期間,足認原告之財損與此一詐騙集團分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所指被告等人構成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應僅單純以款項是否實際經手為限;
被告甲、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被告甲父、甲母以及被告乙母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渠等監督、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使被告甲、乙因利益薰心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負責記帳及轉帳之責,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偌大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性等情,有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借款證明書、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81頁,限閱卷)。
⒉有關原告於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嗣後由被告甲○○提領該100萬元之犯行,經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⒊另據被告甲○○於本案稱:被告乙○○要被告壬○○載我去領錢,領回來的錢是交給乙○○。
被告乙○○是老闆,被告壬○○是司機,我的存摺、提款卡還有密碼都放在被告乙○○那邊,被告乙○○怕我去偷領他們幣商轉帳用的錢,還把我拘在汽車旅館裡,銀行休息後我才可以走,從頭到尾簿子卡片都沒有在我身上等語,我看一次被告庚○○,但被告庚○○不是小白、小乖、弟弟。
我都是把錢交給姓何的,不是給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頁、本院卷三第20頁);
及被告壬○○於本院亦稱事實同被告甲○○所述,是被告乙○○叫被告壬○○載被告甲○○去領錢,領回來後錢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頁),並有被告壬○○載甲○○至銀行帳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83頁),是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嗣原告受騙匯入100萬元後,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壬○○載被告甲○○至銀行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乙○○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甲供稱其原先負責控機操作網銀打水工作,都是用自己的手機轉匯詐欺款項,集團裡聯絡都是用TELEGRAM等語(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87號卷附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
並於110年8月5日(星期四)偵訊時供稱,後來是負責幫被告壬○○把風,把風的工作是上週一二(即約110年7月26、27日)才開始從事,之後都是負責記帳。
被告壬○○本來是車手,被告壬○○在上週一二負責的業務還是車手,到這週被告壬○○才發展出自己的線,他負責命車手去領錢,但車手領到錢不是拿給他,而是交給其他人。
一開始我先幫東哥記帳,之後因為被告壬○○後來有開一條線,所以我同時在東哥及被告壬○○那裡工作,至於報酬的部分,被告壬○○沒有跟我說報酬,他只有叫我幫他記帳而已,我認為被告壬○○是自己出來做一條線,沒有繼續在東哥底下做事,我就負責幫他們兩人作帳。
「乖乖‧上群」群組是被告壬○○的群組,我看裡面的明細資料負責記帳。
「乖乖‧結算上10下1」群組是被告壬○○的群組,是記完帳結算的群組。
「乖乖‧結算」群組是被告壬○○的群組,是結算群組。
「派車」群組是被告壬○○派車手去領錢的群組。
被告乙手機的通訊軟體TELEGRAM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電話卡不見,我的TELEGRAM帳密錯誤被鎖住,故向被告乙借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壬○○、甲、乙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卷第291頁至第568頁)。
而被告乙亦供稱其知悉其男友即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作金流工作,會提供手機SIM卡借被告甲使用,並於被告甲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帳號無法使用時,提供自己的手機供被告甲使用,此有被告乙111年3月20日、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87號卷附111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乙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而前所認定原告110年8月3日匯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同日由被告壬○○載被告甲○○去取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壬○○以外之被告乙○○等事實,在被告甲為被告壬○○記帳之期間,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負責及幫助詐騙集團中記帳之工作等節,堪信為真。
⒌而被告子○○於本院自承與被告乙○○、壬○○都是幫人家換虛擬貨幣,本件應該換了兩三千萬元左右等語,參以被告子○○就本件刑事件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子○○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分工,亦可信為真實。
⒍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其未拿到本件被告甲○○領取的1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庚○○亦供稱被告乙○○說要去買虛擬貨幣,其有幫忙保管錢,亦有買過一兩次等語並於刑事案件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5頁,則被告庚○○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侵害了原告之權利。
⒎綜上,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同屬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明確之分工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又被告雖均辯稱只是被告領錢、記帳、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是在詐騙云云,然依被告乙手機顯示之群組對話紀錄「兄弟記得把明天的車貼出來呦」「8/3明日三步車輛已貼上。
姓名:甲○○。
銀行:永豐銀行。
分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807」「車輛已預約,兄弟們不要急呦」「兄弟,車況正常」「上課了兄弟,客戶還未轉入進來」「預約哪台」「5402預約150」「8663預約100」「0087也預約客戶了」「5402入金100W,客戶尾號89505」「8/3甲○○(5402)日班額度300萬。
1.100W尾號9505@。
2.5W尾號7727@。
3.5W尾號7727@。
累積110萬」「8/3甲○○(5402)日班額度300萬。
1.100W尾號9505@。
2.5W尾號7727@。
3.5W尾號7727@。
4.10W尾號耿詩懿@。
累積120萬」「全部下課囉」等用語觀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卷第501頁至第507頁),其等使用代號溝通,而不直接陳述,顯然知道所為之事必須隱諱。
是認上開被告均明白知道自己所為之行為並不合法,故認被告此部所辯並無理由,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自己所為為侵權行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⒐此外,被告甲、甲父、甲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所涉之侵權事實為真。
⒑查被告甲為93年間出生、被告乙為94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母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而被告乙母雖辯稱,其女兒即被告乙那時跟被告乙母失去聯絡,被告乙做什麼乙母都不知道,要求被告乙母要賠償是不是比較不合理云云,惟被告乙母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父、甲母自應與被告甲;
被告乙母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⒒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㈢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聲明㈣被告甲父、甲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聲明㈤被告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本件聲明㈥所示,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聲明㈦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某交流道,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其後被告丙○○因認有利可圖便又介紹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收受被告丁○○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再交付詐騙集團;
後續原告亦遭以相同手法詐騙,於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被告丁○○帳戶內,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丁○○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01252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4頁背面)、被告丁○○之詢問筆錄(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5頁)、被告丙○○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丁○○(含被告丙○○之證言)之審判筆錄(見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卷二第19頁至第47頁)、借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丁○○上開犯行,業經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卷二第59號至第70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丙○○於本案雖稱: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有負債週轉不過來要辦貸款,被告丁○○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也要辦貸款,所以她才把帳戶等交給我;
我就是不知道才會交付密碼和提款卡給對方,而且帳戶裡面就是沒有錢才去借錢;
我現在就是沒有錢,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是賣帳戶云云,惟被告丙○○將名下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不詳正犯洗錢等情,被告丙○○於該刑事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另佐以被告丙○○在交付名下帳戶後,又介紹被告丁○○將名下帳戶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難謂其對於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毫無所悉,是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丁○○雖辯稱:我太信任朋友,我簿子被朋友拿去賣我不知道,我也想跟原告和解,但不能全部叫我負責云云,惟被告丁○○將其名下之帳戶交予被告丙○○,卻未詢問用途,顯有未必故意,則被告丁○○所辯亦無理由。
⒋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丁○○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然上述之刑事判決僅提及被告丙○○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被告丁○○將名下帳戶資料經由被告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就原告所匯之款項所提領之人、提領款項所交付之人有所特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己○○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被告戊○○、己○○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有所參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就匯入丁○○帳戶50萬元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戊○○、己○○、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丑○○(見附民卷第45頁),並自111年2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癸○○部分,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公示送達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予被告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並自112年5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部分,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自112年1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甲、甲父、甲母部分,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甲、甲父、甲母(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乙、乙母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2年10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自112年1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被告丁○○、丙○○部分,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並自112年4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子○○、庚○○、壬○○、甲、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一、七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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