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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杜愛雲
被 告 呂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客家文化園區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111 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我有申請桃園法扶,本件要交由法扶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 年9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75萬元;
111 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15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附表編號4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僅辯稱本件要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處理,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表示並未通過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之答辯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11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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