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2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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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9號
原 告 秦美霞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59分、15時37分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軟體暱稱「邱文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於110年12月21日電聯原告,佯稱: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需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訴外人陳紫菱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嗣陳紫菱再將其中193萬元輾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嗣被告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臨櫃提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現金10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LINE軟體暱稱「小廖」;

又於11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88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月3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現金8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小廖」。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後匯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9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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