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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9號
原 告 劉翠霞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等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以其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數位帳戶),並提供中信實體、數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匯款195萬元至訴外人王耀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將上開款項之194萬7,000元匯至系爭數位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匯出而取得詐欺款項;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中信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9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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