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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2號
原 告 鄭博元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6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線上開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訴外人張廷葳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張廷葳、林傳偉、黃羽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依「加藤鷹」指示,向張廷葳領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約定被告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分得1 萬元報酬,若提領款項總額未逾100 萬元,可分得5,000 元報酬,所領取之報酬每日結算,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區○○街000 巷00號,先向張廷葳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8日14時45分以電話佯稱為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總公司,因人員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9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130萬元、20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110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2月18日共匯款99,972、12月19日匯款99,972、99,972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99,916 元,其中50萬元為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99,91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就原告請求99,972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其他部分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0 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訴外人張廷葳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張廷葳、林傳偉、黃羽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依「加藤鷹」指示,向張廷葳領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約定被告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逾100 萬元,可分得1 萬元報酬,若提領款項總額未逾100 萬元,可分得5,000 元報酬,所領取之報酬每日結算,嗣被告於110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區○○街000 巷00號,先向張廷葳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8日14時45分以電話佯稱為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總公司,因人員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2月19日15時43分許匯款99,972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提領等情,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66、5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0)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是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應屬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認定,除被告提領部分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99,972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就99,972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111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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