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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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尉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之萬年商業大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圑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圑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圑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求償無門。

㈡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圑使用等犯行,而遭他人詐騙1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圑成員間,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對象,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不法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將其上開物品交付予該不法集團,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法集圑,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貴。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沒有必要賠償原告,我是被我朋友騙帳戶,我並不知道自己變成詐騙集團成員,我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覺得是我自己提供本子被騙,我也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原告又不認識我,為什麼要把錢轉給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表示對該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亦未提起上訴,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也是被騙,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逾四十歲,堪認已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實有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況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如其所言,於交付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前述。

被告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被告縱依被告所辯,其仍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並無疑義。

㈣至被告辯稱其沒有錢還給原告一節,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得拒絕負擔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其理甚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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