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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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61號
原 告 戴發奎
被 告 周昭安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昭安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另被告吳宗益因對被告周昭安積欠債務,欲以其申辦之帳戶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取償,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被告周昭安陪同被告吳宗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取得吳宗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將之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9 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許嘉芸」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廣裕購物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6 月16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周昭安於000 年0 月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被告吳宗益因對被告周昭安積欠債務,欲以其申辦之帳戶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取償,乃於同年月6 日,由被告周昭安陪同被告吳宗益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將之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款工具,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9 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許嘉芸」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廣裕購物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6 月16日12時46分許匯68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周昭安、吳宗益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昭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吳宗益經本院判處1年2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附表編號1),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周昭安、吳宗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周昭安(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吳宗益(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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