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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綉鳳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NINI」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9時許,假冒「員警王志忠」及「隊長張俊義」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個資遭盜用,經多次傳喚不到,將遭羈押,需提領款項交法院保管,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後,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11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引用之刑案判決認定內容都承認,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2年1月29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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