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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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9號
原 告 饒芝瑜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宗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皇后旅店二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宗宥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確定上開帳戶得以使用後,向原告施用詐術,即以臉書暱稱「Elaine Yi(陳靜怡)」、LINE暱稱「Yoyi」,於111年5月25日,添加原告為好友,並佯稱加入線上樂透投資平台「三立國際」、「三立益彩」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1時52分、同年月6日10時11分、10時22分,分別匯款534,672元、50,000元、17,351元(共計602,0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2,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金融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中信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中信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602,023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8月26日,應自112年8月2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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