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1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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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李建興
李建益
李品欣(原名李秀玉)

李弘翌
視同異議人 蔡蕭碧霞
蔡春桂
蔡育坤
蔡瓊媺
黃義雄
鄭光權(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娟(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婷(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黃農凱
陳 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相 對 人 蔡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以及於112年9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卷第105至第111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卷第13頁,下稱事聲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黃義雄、鄭仁桂之繼承人即鄭光權、鄭淑娟、鄭淑芬、鄭淑杏、鄭淑婷、鄭淑敏等6人以及黃農凱、陳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即原裁定)後,經詳閱原裁定內容,察知原裁定中漏未將異議人所繳納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入訴訟費用予以計算,故原裁定主文所載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有違誤,應重新計算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乙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四第257至272頁、第307至308頁)。

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等語。

惟原審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迄至作成原裁定期間,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他造(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連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等件(見事聲卷第17至26頁),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命異議人等應各自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

而異議人主張有預先繳納不動產估價服務費5萬元,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6月29日賢民誼字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函、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價單、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事聲卷第19至23頁),復有本院110年6月29日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新北院賢民誼字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二第43至44頁)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預納之前開鑑定費用,亦有未當。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且計算結果亦非正確,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若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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