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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趙龍濤
相 對 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遷居桂林路一事,聲請人為一介平民無公權力,自無法得知,卻需因此而承受聲請遭駁回之不利益,並非允當。
又本案已係第3次遞件,前2次雖因其他理由遭駁回,但文件送達相對人住所均無所礙,且本件相對人亦為聲請人另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相關文件對其住所之送達亦均無礙,而聲請人另案已獲准予返還之裁定,兩案提出法院、聲請人、相對人、標的、聲明、所備文件和送達程序均雷同,但不同法庭之裁定結果卻截然不同,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主張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異議人即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據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
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8,15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遂持系爭判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保全事件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准許在案,而異議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本院前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地址,將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及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然上開板橋址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戶籍址則於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退件信封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卷內可稽。
本院遂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住所,發現相對人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長達3年以上,而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627號函暨龍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49至151頁)。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派出所,確認相對人就寄存送達於戶籍址之催告通知未為領取,堪認相對人已無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且未居住於戶籍址,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戶籍址自非相對人之住所,本件催告通知既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逕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難認本件催告通知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並未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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