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1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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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羅勝財



相 對 人 陳秋君

詹育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1月4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之建築物領有60板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及60年板使字第466號使用執照,為4座22棟66戶集合住宅,依據執照工程圖樣面積計算表,有總空地比、各棟空地比,各棟比值不同,尤其基地的法定空地不足,不能單獨申請建造,所以併入集合住宅內申請建造執照,故集合宅內的法定空地的使用權屬該集合住宅66戶共用,不受事後土地所有權人變動及土地所有權的多寡的影響,故集合住宅範圍內,各住戶法定空地之使用糾紛,屬使用權受益損失的爭議,而非所有權的爭議,宜按使用權受益損失值並按戶數比例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相對人為系爭事件集合住戶合計1戶,應按1/66比率計算裁判費,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亦非用本棟3戶平均計算。

系爭事件計算裁判費所引用之法條有誤,涉及圖利公庫、圖利他人、賠償問題,為增進效率,減少訴訟資源將分别對各級法院提出聲請,本院應採用土地使用權受益損失或土地所有權受益損失來判決的理由才能令人信服,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駁回上訴,並判決相對人於二審擴張、追加部份勝訴,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而前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88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3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620元、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3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5元、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此有相關案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卷第9頁、第248-1頁、第391頁、第421頁至422頁、第491頁至492頁)。

是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8,27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據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據此,系爭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得就確定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

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3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620元、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3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5元、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0元,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其餘均屬法定訴訟費用,本件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暨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8,27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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