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2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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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回
相 對 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相對人誤疑異議人侵佔其股利已超過時效,且103年間已查明無股利存在,在原審第一次陳報狀其中證一、二、三已明確列出,沒有理由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加上相對人自行於103年當庭解除委任關係。

相對人多年提起民刑事纏訟,說詞反覆濫訟,其間也曾當面表示,如不應所求將不斷提訟,使異議人在不勝其煩下,達到其所求目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該事件已判決確定無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調卷審查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14,52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誤。

至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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