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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蔡福籐
相 對 人 羅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案號為本院110年度簡字83號,二審案號為本院110年度簡上第301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異議人於歷審訴訟中均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意旨,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裁判費,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俟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其既非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則其嗣後如有減縮訴之聲明之情事,自應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為本院110年度簡字8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二審為本院110年度簡上第30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原告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經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判決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另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為第一審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八,第二審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完全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三,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50萬8,423元,嗣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44萬2,817元,於上訴時除另為訴之追加而請求221萬5,202元,嗣又減縮為請求10萬9,125元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司他卷第13頁、第29至30頁),足見異議人於一審、二審程序均有縮減請求金額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異議人既經准予訴訟救助,則即便嗣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金額(即最後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並參酌另案判決認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後,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一審訴訟標金額為144萬2,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八;
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817元,此部分裁判費為2萬3,032元,全由異議人負擔;
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125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665元,異議人應負擔比例為五分之三。
則一、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3萬6,315元(計算式:1萬5,355元×8/10+2萬3,032元×1/1+1,665元×3/5=3萬6,315元)。
原裁定概以異議人於一二審原先請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未以縮減後之聲明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因而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萬7,781元,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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