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5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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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袁守新

陳色嬌

共 同
代 理 人 袁江龍
相 對 人 張雅利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袁守新、陳色嬌(下合稱聲明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業經裁定駁回,不會變價分割,當時裁判法院以變價分割執行後才能有各自付的裁判費用,現在已經結束了,當時所有的裁定費用難道還要各自分擔嗎?這似乎不合常理,在強制執行中,相對人還欠我們很多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雅利、孫家禾(下合稱相對人)前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雙方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下稱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號審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是原判決已確定在案,業經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件已判決確定無誤。

又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其調卷審查認袁守新、陳色嬌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5,496元、35,496元,及均自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在案,嗣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漏未檢附起訴裁判費4,410元之單據,因前開裁定漏未裁判,經相對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調卷審查,進而於112年4月24日以原裁定認袁守新、陳色嬌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551元、551元,及均自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經核前開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然其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確係依原判決所命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據以計算雙方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法無違誤,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得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據以確定聲明異議人應繳納費用額,至兩造間實體爭執部分或強制執行相關程序,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雅利 8分之5 2 孫家禾 8分之1 3 陳色嬌 8分之1 4 袁守新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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