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6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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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文政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中,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以其申調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載之金額列計,即表示相對人已認識並承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之存在,並表示願於清算程序中,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清算債權而償還之;

則不論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有無執行名義,既然相對人已有前揭承認之表示,則異議人提出債權文件並依限申報債權後,相對人再主張時效異議,應不能認許。

進步言之,異議人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之內容,認為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債權人之數額,至少應認為相對人方面已經承認異議人在該數額之範圍內之債權為存在。

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認為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件異議人申報債權金額為473,547元(含實際本金250,495元、及期前利息223,052元),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月按250,495元及年息20%計算之利息268,888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按250,495元及年息15%計算之利息274,755元暨違約金1,2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上開債權係於99年12月15日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本金餘額250,495元,債權總金額281,902元。

本院於112年2月1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提出異議,復經異議人提出相對人95年4-6月渣打銀行信用卡單,經本院審核後,原裁定剔除債權表異議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就特定債權之請求權有無承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題示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A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為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如未為保留且無爭議,應可認其承認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其餘20萬元部分,有無為承認,則應視協商之具體情況而定(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有異議人之債權為28萬1,902元,並於備註欄中註明「上開金額是暫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列計,聲請人對金額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疑慮,併此敘明」。

依上開研審小組意見,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如未為保留且無爭議,應可認其承認債權之請求權,惟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債權人清冊中註明金額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疑慮之主張,顯係對異議人之債權有所保留且認有爭議,應無承認該債權之意思,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因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此,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是以,異議人猶認債務人聲請調解即係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無明示承認債務,且無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復異議人亦未提出有中斷時效之事證,因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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